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原告 劉芳妤 被告 林梅琦 訴訟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經被告任用,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卡帛有限公司擔任工作人員,其後被告無理由終止其繼續在卡帛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以卡帛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僱佣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計爭議期間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起至第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每月薪資22,000元×6個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雖面試原告,然兩造間無實質僱傭關係,其與配偶即卡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舒子敏共同經營,僅是幫忙處理公司事宜,也算受僱人員。又原告前已就其任職卡帛有限公司其後終止僱傭關係,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卡帛有限公司間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㈡原告固主張其經被告面試任用受僱,嗣亦遭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固有面試原告惟無僱傭關係,否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僱傭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之責。原告固以網路Google資料(院卷第13、53、55頁),資為雙方僱傭意思之證明,惟上開網路Google資料,僅係被告代表卡帛有限公司對外為宣傳業務之消費性廣告,與兩造僱傭契約無涉,亦無任何提及勞僱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勞動條件之文字,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意思表示的合致。又縱被告面試錄用原告,惟面試者代表公司與應徵者面談,未必即為僱主,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暨陳述狀意旨,亦未見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待遇等勞動條件係由被告全權決定之事實。況且原告自承任職在卡帛有限公司,則僱傭契約顯然存在於原告與卡帛有限公司間,縱被告為卡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實,惟自然人與法人本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係各自獨立個體,不能認被告與卡帛有限公司人格同一,尚難認兩造間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前主張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卡帛有限公司擔任工作人員,嗣遭卡帛有限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因而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亦認定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卡帛有限公司間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益證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屬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既乏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