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酈又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且請求協商,經本院同意進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酈又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酈又禹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至22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消費時,因飲酒後行為控制力較為薄弱,但尚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是否合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因見 江鎮宇 所購,放置在夜店包廂座位區之MOET香檳酒2瓶【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需加服務費一成,共1萬2,100元】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香檳酒2瓶,隨後逃離包廂區域而得手。嗣因江鎮宇發覺香檳遭竊,請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酈又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8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WAVE」夜店安管職員 吳祐諒 於警詢之證述。
㈣「WAVE」夜店消費明細1張、「WAVE」夜店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上開畫面截圖。
㈤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成立之調解筆錄(業據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陳報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2萬元之緩刑條件【註: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五、附記事項:查本案失竊MOET香檳酒2瓶(各價值5,000元,另需加服務費一成,共1萬2,1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2,100元,有雙方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協商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