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原告 郭秀卿 被告 李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欲出售 伊子 即訴外人 吳治緯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因而與被告相識。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黃小姐」未繼承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亦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由被告引薦「黃小姐」與伊相見,並被告向伊訛稱「黃小姐」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因繼承遺產需繳納遺產稅,現無法支付,需向伊借款以繳付遺產稅,待繼承遺產後,即可向伊購買系爭房屋,「黃小姐」亦在旁附和,致伊因而陷入錯誤,誤認「黃小姐」確有遺產得繼承,並可於繼承遺產後向伊購買系爭房屋,方同意借款供「黃小姐」繳付遺產稅,故而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依被告指示,將伊之存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款項,及向他人所借貸之款項,先後交付被告及「黃小姐」,合計達813萬6,202元,被告雖已償還89萬元,惟伊仍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受有724萬6,202元(計算式:
8,136,202元-89萬元=7,246,202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
511、75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並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511、751號卷宗,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3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