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玲
林蓁 林建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告 王淑琴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建台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王淑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建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玲、林蓁、林建淮(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王淑琴均為被繼承人 林達 之繼承人,惟王淑琴於申報財產時卻將被繼承人林達申報為近無財產,經聲請人等3人查詢後始知,王淑琴竟利用被繼承人林達已罹患失智症之情事,擅自將被繼承人 林達之 存款移轉一空,顯屬侵害聲請人等3人之財產權,聲請人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存款屬遺產之一部分,然繼承人間對於前開款項尚未為分割,此部分遺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為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聲請人等3人及全體繼承人,核係公同公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建台早已出境至美國,多年未曾再入境,聲請人等3人亦不知其確切住居所何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林建台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等3人主張被告將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林達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聲請人等3人及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達之其他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除外之林達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林建台早於民國77年間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聲請人等3人亦不知林建台所在何處,此有林建台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聲請人等3人陳稱明確,堪認依卷內現存資料,林建台所在不明,而表示意見。惟聲請人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等3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聲請人等3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