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因被告婚後頻繁換工作,且經常待業在家無收入,加上被告父母積欠債務致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被告即使身無分文,仍要就讀EMBA,因此債務愈來愈多,利息甚至高達18%,在孩子年幼時,原告只好不斷向父母姊妹借貸以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又因被告借東牆補西牆之行為,致銀行、保險公司催繳信函不斷,導致原告壓力極大、身心蒙受重大傷害,惟被告始終不願與原告溝通,總是冷漠以對。又兩造分居已近十年,縱使有聯絡亦僅談論孩子之事,去年原告父母相繼離世,被告只到原告母親牌位上香一次後即未再聞問,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冷漠、不回應、不溝通之冷暴力,兩造之婚姻走到現在,顯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所寫給被告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被告之勞保投資資料表等件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筱元 (84年生)到庭證稱略以:伊在小時候就發現兩造很少交談,家裡事務幾乎都是原告在管理,就伊所知每次原告跟被告講話時,被告都不太回應,印象中兩造感情並不好,兩造已分居近10年,幾乎已無聯絡,被告雖知道原告想離婚,但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衡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顯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短期內亦無修復可能,堪認兩造之夫妻之情難再維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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