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數位瑞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207,000,000元整之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假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7,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甲類第2期債券,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提供面額207,0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207,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甲類第2期債券,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96號、第1751號提存款(下稱執行標的1)及請求查詢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存款、集保資料後執行(下稱執行標的2)等財產,上開執行標的1,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另執行標的2亦因執行法院查無相對人之財產而無進行查封程序,執行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後提供面額207,0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將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廢棄,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改判,再經兩造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發回更審中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並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經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從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已失其效力,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4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