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莊瑞祥 即精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
5月28日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撤銷。其書狀主
張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之財產,而非債
務人騰雄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准予撤銷查封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附表所示
之物都不是原告的,系爭查封物還沒有賣掉,目前還沒有定
下次拍賣。當初是查封的時候,當時債務人也沒有做其他異
議,原告現在才主張物品是原告的,應該提出相關證明等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目前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當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
22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
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
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
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所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並未能證明其對於上開執
行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①│電腦主機(含螢幕)│4臺│
├──┼──────────┼──────┤
│②│昇降機│1臺│
├──┼──────────┼──────┤
│③│電子磅秤│1臺│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