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陳麒名 被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借款債權,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債權,逾原告繼承 閻溪安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閻溪安自原告出生時便離家,拋夫棄子。閻溪安在外的行為與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甚至何時死亡,原告及家屬均無所知悉。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收受被告存信函及100年8月間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881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悉閻溪安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消費貸款尚未清償,慶豐銀行並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再由被告執對 閻安溪 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嗣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然承前述,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閻溪安死亡時(88年12月20日)尚未成年,且未曾與閻溪安同居共財,固雖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開始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內或拋棄繼承,然未繼承閻溪安任何財產,名下亦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現僅23歲,甫出社會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閻溪安債務,將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有失公平。是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逾原告繼承閻溪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關於閻溪安負欠被告之債務為193萬4,746元,及其中185萬9,803元,自9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無誤。又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確為未成年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原告應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始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一節,被告未有爭執。被告亦因此撤回對原告所為扣薪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閻溪安負欠被告之債務為「193萬4,746元,及其中185萬
9,803元,自9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6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
㈡閻溪安為原告之母,於82年9月10日即與原告之父離婚,嗣
於88年12月20日死亡。其死亡前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並有閻溪安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2月2日桃院永家勇99年度行政繼字第14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閻溪安死亡時,年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財產資料結果,除有薪資所得外,並
無登記之財產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閻溪安死亡時(88年12月2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曾與閻溪安同居共財,固雖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開始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內或拋棄繼承,惟其名下亦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現僅23歲,甫出社會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閻溪安債務,將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有失公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閻溪安生前負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逾原告繼承閻溪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