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冠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各項百貨用品批發零售為業,於民國10
0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洗劑等產品,雙方約定由原告預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被告則自同年4月起,依原告要求陸續出貨,原告並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交付被告。
詎被告並未依約交貨,且於同年5月初,無預警停止營業,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免不及時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支票,而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向系爭之票之付款人請求付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已收取原告之支票,未依約定時間出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出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人去樓空,經原告向被告往來銀行查證,被告公司已節清帳戶,負責人且避不出面,顯已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準此,原告亦得依此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故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之解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入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支票存根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小芬┌─────────────────────────────────────┐│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年5月20│35萬元│HN0000000││││限公司│行台中分行│日││││├───┼─────┼─────┼──────┼─────┼─────┼──┤│002│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年6月20│35萬元│HN0000000││││限公司│行台中分行│日││││├───┼─────┼─────┼──────┼─────┼─────┼──┤│003│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年7月20│35萬元│HN0000000││││限公司│行台中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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