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10月5日國事業控字第0990000446號函」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10月5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446號函」、並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證人即店員 顏敏耕 發覺有異報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
1張,係偽造之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