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1881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六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處分不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42巷17弄29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上午,在同前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方經徐培馨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徐培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徐培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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