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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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6、2597號原告 閔兆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弘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紐則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15號、98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閔兆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閔兆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閔兆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分別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等分別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4,3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6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4,73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3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原告閔兆磊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甲○○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8日凌晨4時4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雅登汽車旅館121號房間內,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 閔仕潔 頭部、手部及身體各處,並持菸灰缸猛砸被害人閔仕潔頭部,致被害人閔仕潔因而昏倒在地,復於被害人閔仕潔醒來而欲逃離房間時,被告隨手抓起屋內椅子作勢朝被害人閔仕潔丟去,被害人閔仕潔在驚恐之下為閃避該椅子因重心不穩而撞破浴室及房間隔牆上之玻璃窗,跌入浴室內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部玻璃穿刺傷,並因而大量出血。被告明知被害人閔仕潔之受傷出血係由雙方互毆中被害人閔仕潔欲閃避其作勢丟擲椅子之行為所致,應注意立即報警或通知旅館人員送醫急救或施予必要之救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狀仍不予理會,亦未施以必要救助或協助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或旅館人員送醫,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逕自離去,任由被害人閔仕潔自行掙扎,直至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7年度偵字第22
089、23756號)。㈡原告為被害人閔仕潔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閔兆磊部分:
①喪葬費用:原告閔兆磊因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閔仕潔致
死亡事件,共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5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扶養費用: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妻 林美霞 、長男
閔師 家、長女即被害人閔仕潔、次女 閔師儀 4人,惟已於99年2月22日與妻林美霞離婚,故於被害人閔仕潔97年7月28日被害前,約1年6個月期間,林美霞對原告閔兆磊有扶養義務。爰此,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⑴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
結果,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5.09歲,原告為44年1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閔仕潔死亡時,原告年齡為54歲,被害人閔仕潔得扶養原告之期間係21.09年(75.09-54=21.09)。
⑵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
北市居民為24,263元,每年則為291,156元,於林美霞與原告閔兆磊離婚前,約1年6個月期間,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與第3項規定,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450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5×(1.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10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於林美霞與原告閔兆磊離婚後,約20年3個月,原告
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與第3項規定,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82,12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14.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25×(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89,574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閔兆磊所痛失之愛女,極為孝順貼心
,且係國立陽明大學畢業之高材生,原告於閔兆磊其往生後心中劇痛,天天以淚洗面,另被告無視政府之禁令,視法律為無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
閔仕潔死亡時為52歲,依97年臺灣省北部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甲○○尚有餘命33.77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每戶消費性支出為748,242元,平均每戶人數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1,967元,而除被害人閔仕潔外,原告甲○○另有長子 閔師家 平均負扶養義務,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除以2,為2,033,128元(計算式:211,967×19.00000000/2=2,033,128)。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自82年與原告閔兆磊離婚以來
,含莘茹苦獨立照顧該時值國中生之被害人閔仕潔,從北一女中,直至陽明大學護理學系,用心良苦實難為外人想像,本欲見及被害人閔仕潔尋得好歸宿以達成人生目標,然因被告之無端殘酷行為,全然夢碎,原告甲○○迄今仍無法全然平復,以一單親扶養長女之母親,所受痛苦實筆墨難為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4,738,6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3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被害人閔仕潔之死亡純屬意外,如現場照片可知其已穿
著完畢,並將個人衣物與隨手提袋攜帶妥當,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互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欲將被害人閔仕潔扶起休息之際,被害人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伸腳踹開被告後,尚有充分時間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被害人閔仕潔果急於閃避被告拿椅子攻擊,早在第一時間奪門而出,何以仍有時間收拾個人物品,是被害人閔仕潔失足跌入浴室,純屬意外,與被告之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縱有過失,惟查:
⒈原告閔兆磊請求被告支付喪葬費249,050元,雖檢附「故
閔仕潔小姐喪葬費用明細」表為憑,然所列之設靈用品、引靈師父、館內庫錢、蓮花被、式場外牌(佛力超薦…)、式場外淨水造景、告別式法師誦經三名、晉塔用祭品、晉塔師父一名、做七、超渡法會、二館供飯服務等項目,金額合計42,700元部分非屬殯葬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規定,但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查原告閔兆磊自承其公務身分退休,每年領有優惠利率存款利息475,944元,原非不能維持生活,至其所稱每年應支付本息405,769元,其支出之原因既為借款,當有其所借得之本金足可賴以維生,又其既稱屬企業之經營者而承攬鉅額工程,即非貧苦無依不能維持生活,乃謂其每月僅有區區5,848元可供生活費用,顯然不實;另原告甲○○於多家銀行存有大額款項並於股市進出頻仍,因而博有利息及股利,是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2人本乎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難謂合。退步言之,如設可認原告閔兆磊主張其每年僅餘7萬5千餘元可資生活,而原告甲○○主張其所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乙節屬實,則其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當甚微薄而遠在國人平均數額以下,是於本件計算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時,自不能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最低生活費計算,始稱合理,而96年臺北市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94年臺灣省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8,77
0元,原告2人逾上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又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衡理必須受害之死者原有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請求權人,設如死者原本缺乏扶養能力或扶養能力不足,自應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故原告首須證明被害人閔仕潔每年原有相當之收入,再扣除其每月生活支出,以憑計算其扶養原告之能力;否則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⒊再查,原告閔兆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均屬過高,尤其原告閔兆磊前未擔任閔仕潔之監護人,其請求金額之不合理益屬顯著。為此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過失程度駁回原告之請求或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敘,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被害人除閔仕潔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乙○○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 嗣復 因其出腳踹開被告收拾個人衣物與皮包準備離去,乃竟捨地板之正途而莫由,無端踏上房中床舖,致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失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顯見本件被害人閔仕潔之所以不幸死亡,純屬意外,殊非因被告過失所致。即或不然,被告亦僅涉輕微過失而已,被害人閔仕潔則顯有重大過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同 李燕祥 等友人一同至臺北市○○○路○○○號3樓之「海派35」酒店飲酒作樂,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徵得該店內花名「 小乖 」之陪侍小姐即被害人閔仕潔同意後,兩人即在存有些許酒意之情況下,由李燕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被害人閔仕潔,於凌晨4時46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雅登汽車旅館準備入宿,因被告並無攜帶任何證件,遂由李燕祥出示駕駛執照給入口櫃檯人員登記後投宿在121號房休息,李燕祥則在被告及被害人閔仕潔下車後即開車先行離去。嗣被告及被害人閔仕潔上樓進房後,被告便脫去上衣趴臥在床,被害人閔仕潔亦上床與之相互愛撫,然因被告突然出言挑剔被害人閔仕潔之身材與皮膚不佳,雙方即為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除被害人閔仕潔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乙○○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外,被告亦基於傷害被害人閔仕潔身體之犯意予以回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閔仕潔手臂,造成被害人閔仕潔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被告繼再持旅館房間內放置之煙灰缸猛砸被害人閔仕潔之右臉頰與頭頂,致被害人閔仕潔更受有右臉頰挫傷與頭皮出血等傷害,被害人閔仕潔因其頭部突遭此等外力撞擊隨之昏厥倒地。待被告休息片刻欲將被害人閔仕潔扶起休息之際,被害人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見狀便伸腳踹開被告,隨即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並踏上房中床鋪朝門口方向前行計畫離去,被告當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被害人閔仕潔所處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隔間板壁相距亦甚接近,壁上則存一長約106公分、寬約100公分之窗框,僅以毛玻璃嵌黏其中以為臥房浴室之區隔,斯時被害人閔仕潔正立於床鋪上方,面朝板壁窗框方位向外行進,如於此時任意執持物品朝被害人閔仕潔丟擲而去,一旦被害人閔仕潔察覺此情欲移動閃避,極有可能導致重心出現偏移,致其在未能踏穩之際失控傾倒,繼之在難以控制情形下發生衝破面前隔間玻璃之危險,且依常理該等玻璃遭外力碰擊碎裂後,邊角勢呈尖銳鋒利之貌,更易於此等過程中深刺穿入撞破玻璃者之皮肉,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並造成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情,但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竟仍因遭被害人閔仕潔推踹倒地猶覺疼痛,復見被害人閔仕潔欲自行離去,竟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被害人閔仕潔見狀原擬閃躲,卻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被害人閔仕潔旋即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身軀緊接跌落浴室倒臥地面,碎裂之玻璃更於被害人閔仕潔左肩兩處造成深入穿刺傷口(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因該穿刺外傷均沿皮下肌肉而下深入腋部軟組織,使該部位甚多組織血於遭劃破後持續出血,被害人閔仕潔後即因此產生出血性休克症狀,終致其於不詳時間死亡。嗣被告於將座椅擲出(未曾撞及被害人閔仕潔即卡於玻璃窗框之上)後,雖見被害人閔仕潔衝破玻璃倒落浴室,惟未確認被害人閔仕潔是否受有如上外傷,並生出血狀況之情形下,便於同日5時20分許自行走出汽車旅館乘坐計程車離去。嗣經旅館人員 陳黃 美容、 曾雅惠 於同日16時許至121號房查看,發現該房浴室隔門雖未上鎖,然卻緊閉無法推開,另更警覺門下存有碎裂玻璃,2人同感有異並通知旅館雜工 彭錦全 前來查看,始發現之內閔仕潔已陳屍在浴室之內轉而報案,員警隨即循線展開調查,始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將原決撤銷,改判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可稽。
四、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閔仕潔之死亡純屬意外,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互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欲將被害人閔仕潔扶起休息之際,被害人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伸腳踹開被告後,尚有充分時間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被害人閔仕潔果急於閃避被告拿椅子攻擊,早在第一時間奪門而出,何以仍有時間收拾個人物品,是被害人閔仕潔失足跌入浴室,與被告之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於97年7月28日4時46分許投宿雅登汽
車旅館211號房後,被告未久之後即於同日5時20分許1人走出旅館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因櫃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告與被害人入住之121號房無人接聽,旅館人員 陳黃美容 、曾雅惠便一同前往察看,待進入後原欲將浴室房門打開,竟發現僅能推動少許,進而發現門下之玻璃碎片,2人遂向櫃檯報告,於旅館雜物工彭錦全前往協助時,即發現被害人躺臥浴室之內,及留存於地上之大量血跡,並在旅館主任 沈緯森 確認前情後通報救護人員前往處理;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之消防隊員 魏郡昱李憲賓 雖於當天16時40分許即已據報抵達,然因確認被害人閔仕潔已無生命跡象,故未再行施救,另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 李正勇 等人於現場進行鑑識等情,業據證人陳黃美容、曾雅惠、彭錦全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沈緯森、魏郡昱、李憲賓、李正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成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閔仕潔當時仰躺於浴室地面之上,浴室與臥房隔間窗框玻璃破裂,仍存於窗框上之部分玻璃碎片亦出現朝浴室方向偏斜之現象,顯見玻璃確係在由臥房往浴室方向之外力衝撞下因而破裂。又依現場勘察照片揭示之浴室內部情形,被害人閔仕潔當時身旁留有甚多碎裂玻璃,除依其上紋理得輕易判斷該等碎片原皆屬隔間窗框玻璃之部分外,由被害人閔仕潔身體多處部位下方仍壓有相當數量之碎裂玻璃,而被害人閔仕潔出血造成之周圍血灘型態斯時仍屬完整未見破壞等情以觀,另可知被害人閔仕潔橫躺浴室之前,該隔間玻璃已然碎裂,並在被害人閔仕潔落地後遭壓於身後,此由前開證人等到庭同稱被害人閔仕潔於鑑識人員李正勇等人到場之前,並不曾為搬移動作,及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2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攝得浴室地面尚仍留存多片沾染血跡之碎裂玻璃照片亦可獲致印證。另鑑識人員亦確認於房內床鋪左側床頭櫃面玻璃墊上,留有與被害人閔仕潔死亡時左腳穿著之鞋底紋路相似之鞋印1枚,玻璃墊更已偏離原位,床頭櫃上方檯燈則呈現歪斜倒向浴室一側之型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38頁正面與背面編號65至68之照片),執此各情與前開分析互核對照,本件被害人閔仕潔當時係因曾以左腳踩踏床鋪左側櫃上玻璃墊,玻璃墊則因此施力出現滑動,更由於被害人閔仕潔當時面朝隔間窗戶之故,終致其重心不穩往前倒落,進而順勢撞破該片玻璃,跌入浴室之中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鑑識人員現場勘察所見,被害人閔仕潔除有如上所述之
頭部、四肢傷勢外,於身體左肩上更清楚存有兩處傷口,此有該分局出具之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可供佐參,待被害人閔仕潔屍體經解剖鑑定後,終確認該左肩兩處穿刺傷(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均沿皮下肌肉而行,且已深入腋部軟組織,正是引起被害人閔仕潔出血休克,進而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於解剖過程中自被害人閔仕潔左肩傷口中取出之一小塊白色透明玻璃碎片,更得印證被害人前開左肩傷勢確係遭玻璃穿刺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326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害人閔仕潔應係在倒向隔間牆壁撞破玻璃之際,遭碎裂玻璃之尖銳邊角穿刺左肩兩處成傷,且因於跌落浴室之後,傷口仍持續出血終導致出血休克,而於不詳時點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參諸被告最初於97年7月29日警詢中供述:伊與被害人閔
仕潔到房間後伊脫去上衣,兩人就在床上開始親熱,伊對被害人閔仕潔說妳怎麼這麼胖,皮膚又這麼差,被害人閔仕潔就開始生氣,打伊的頭,另一隻手抓伊下體,兩人就互毆起來,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閔仕潔,並且撿起煙灰缸砸被害人閔仕潔額頭上方,被害人閔仕潔被打頭後就趴在地上,過幾分鐘伊要將被害人閔仕潔扶上床,被害人閔仕潔突然眼睛張開推開伊又踢伊,伊就更生氣,被害人閔仕潔突然起來從床上穿過側身衝撞上浴室玻璃窗,伊順勢抓椅子砸向被害人閔仕潔未中,並問被害人閔仕潔是在打什麼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表示:被害人閔仕潔踢伊一腳,伊很生氣,要拿椅子砸,被害人閔仕潔就往浴室玻璃衝去等語;及其後在偵查中即檢察官97年9月9日訊問時供述:伊把被害人閔仕潔扶到床的中間,被害人閔仕潔又推伊、又踢伊,伊往後跌倒,伊就看到被害人閔仕潔沿著床上,往浴室那邊走過去,不知道是怎樣跌倒的,就撞破玻璃,跌到浴室去等語,及上揭所述還原案發情境,本件被告當日見聞實情,應係在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互毆後,被害人閔仕潔即陷入短暫昏迷,於清醒後與被告又生衝突,待被告遭其推開被害人閔仕潔並曾站上房中床鋪朝浴室走去,繼而側身衝向隔間玻璃撞去無訛,核與上開被害人閔仕潔撞破玻璃之經過推論相符。
㈣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在互毆中,因被告拾起
座椅欲朝被害人閔仕潔方向丟擲之行為,確為被害人閔仕潔最終跌落浴室,並遭碎裂玻璃穿刺成傷,進而導致被害人失血死亡之原因,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害人閔仕潔之死亡純屬意外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傷害原告之女閔仕潔,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閔兆磊主張其為被害人閔仕潔支出喪葬費249,050元,固據提出「故閔仕潔小姐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第6至13頁),惟其中之設靈用品、引靈師父、館內庫錢、蓮花被、式場外牌(佛力超薦…)、式場外淨水造景、告別式法師誦經三名、晉塔用祭品、晉塔師父一名、做七、超渡法會、二館供飯服務等項目,金額合計42,700元部分,被告抗辯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一節,為原告閔兆磊所不爭執,應予剔除外,其餘206,350元部分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閔仕潔為原告之女,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
務,而被害人閔仕潔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陽明大學護理學系,於97年7月28日死亡時正值壯年,且並無反對情形可認其無養贍原告之能力,被告既已侵害原告應受養贍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被害人閔仕潔每年原有相當之收入,再扣除其每月生活支出,以憑計算其扶養原告之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告閔兆磊自承其公務身分退休,每年領有優惠利率存款利息475,944元,原非不能維持生活,至其所稱每年應支付本息405,769元,其支出之原因既為借款,當有其所借得之本金足可賴以維生,又其既稱屬企業之經營者而承攬鉅額工程,即非貧苦無依不能維持生活,乃謂其每月僅有區區5,848元可供生活費用,顯然不實;另原告甲○○於多家銀行存有大額款項並於股市進出頻仍,因而博有利息及股利,是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均難謂合云云,然查,原告閔兆磊前曾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借得本金230餘萬元,每年需支付本息405,769元,而上開借款係用以支付其所經營之管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管鑫公司)承攬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案下包廠商所需之工程款,惟該新建工程因定作人遲未支付承攬報酬而產生糾紛,原告閔兆磊所經營之管鑫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定作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因管鑫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於裁定內已認定管鑫公司營運不佳,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費,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閔兆磊亦因此變賣房產,向銀行質借金錢以墊付工程款,無力資出訴訟費用等語,此有臺灣銀行存款利息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3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1至156頁、第158至160頁);又查,原告甲○○並無工作收入,長年以來均靠娘家資助生活,目前其名下之股票,係在被害人閔仕潔過世後,原告甲○○之兄弟姐妹以其名義買賣股票讓其操作,期能幫助女兒過世之事,另銀行利息之本金部分亦係原告甲○○之兄弟姐妹資助其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甲○○之妹 王正芬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
4頁),參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並無工作之情,證人王正芬所證應非虛假,而兄弟姐妹資助生活尚難因此謂原告甲○○能永久藉以維持其生活,是被告上開所抗辯各節亦均無足取。
⒊次查,原告閔兆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閔
仕潔死亡時為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5.09歲,其得請求被害人閔仕潔扶養之期間為21.09年(75.09-54=
21.09),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北市居民為24,263元,每年為291,156元,其與前配偶林美霞於99年2月22日離婚,於被害人閔仕潔97年
7月28日被害後之1年6個月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閔仕潔、前配偶林美霞、長男閔師家、次女閔師儀等4人,於與前配偶林美霞離婚後,僅剩被害人閔仕潔、長男閔師家、次女閔師儀3人等情,有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113、114、138、14
0頁)。依此,原告閔兆磊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①自97年7月28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之1年6個月(1.
5年),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45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5×(1.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10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2月23日起之其餘19.59年(21.09-1.5=19
.59),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01,571【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59×(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9,021元。
⒋再查,原告甲○○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閔
仕潔死亡時為52歲,依97年台灣省北部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33.77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每戶消費性支出為748,242元,平均每戶人數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1,
967元,而其除被害人閔仕潔外,另有長子閔師家平均負扶養義務一節,亦有台灣省北部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130至134頁),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129,91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
1196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7×0.77×(2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甲○○僅請求2,033,128元,自無不合。
⒌被告雖再抗辯:如原告閔兆磊主張其每年僅餘7萬5千餘
元可資生活,原告甲○○主張其所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乙節屬實,則其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當甚微薄而遠在國人平均數額以下,是於本件計算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時,自不能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最低生活費計算,即以96年台北市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原告閔兆磊部分)、94年台灣省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8,770元(原告甲○○部分)為計算標準,原告2人逾上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又「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至於低收入戶所得申請之現金給付,則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殊難認與國家救助之補償性質相符。原審以上開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扶養費補償金之基準,即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參照),依此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抗辯應以以96年臺北市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及94年臺灣省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8,770元,分別作為原告閔兆磊、甲○○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乏依據,亦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既因傷害致被害人閔仕潔即原告之女死亡,則原告本於被害人閔仕潔之父、母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閔兆磊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原告甲○○係高中畢業,名下有繼承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路1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5分之1;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金盟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其與母共有之房屋1間等情,此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因傷害被害人閔仕潔致造成其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並使原告2人頓失愛女,精神上必痛苦不堪,原告甲○○並因而罹患環境壓力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病症(見本院卷第166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當。
六、末查,被告固再抗辯:本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敘,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被害人除閔仕潔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乙○○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嗣復因其出腳踹開被告收拾個人衣物與皮包準備離去,乃竟捨地板之正途而莫由,無端踏上房中床舖,致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失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被告僅涉輕微過失,被害人閔仕潔則顯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害人閔仕潔係先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手部及身體各處,並遭被告持菸灰缸猛砸頭部,致昏倒在地,旋於醒來欲離開雅登汽車旅館121號房間時,再遭被告抓起屋內椅子作勢朝其丟去,並在驚恐之下為閃避該椅子致重心不穩撞破浴室及房間隔牆上之玻璃窗,跌入浴室內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部玻璃穿刺傷,致大量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閔仕潔為閃避被告之加害所為之閃避動作,如何能認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更屬空言,要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閔兆磊3,115,371元(即:206,350+1,409,021+1,500,000=3,115,37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533,128元(即:2,033,128+1,500,000=3,533,1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閔兆磊自97年12月2日起、原告甲○○自98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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