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平
林家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平、林家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伍拾肆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電線壹條、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太平、林家銓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民國99年11月5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154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電線1條,為被告林太平所有供與被告林家銓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則為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52,300元,雖可供證明被告等確犯本件犯行,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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