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已於民國99年6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所涉本件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俟其到庭後再行審結)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意圖以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等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結婚真意,竟於自稱「 余成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後,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而於90年7月24日隨同「余成益」共赴大陸地區,經由「余成益」安排後,即於同年9月6日與同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日(即同年月7日)返臺後,再於同年9月25日先持該「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復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同日再以保證人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復於同年10月16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行使之,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審查後簽註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轄,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其有能力履行並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意見完成對保。其後再於同年10月25日,以申請人甲○○之代申請人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接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探親」之名義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10月30日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其後甲○○即於90年12月1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後於91年6月12日出境),甲○○來臺後,即逕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其表姊 關金珠 (亦為大陸地區女子,於90年10月11日與 蕭茂卿 結婚後來臺)住處居住。之後丙○○再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91年6月11日至92年10月
9日期間,以上開相類方式,配合申請、檢具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先後再以「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等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給甲○○上開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使甲○○持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91年7月18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再4次非法進出臺灣地區(其後甲○○於95年12月15日出境,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於95年4月28日至98年5月11日期間,多次申辦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進出臺灣地區多次,詳如附表編號5備註所示,最後於99年6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進入臺灣地區),丙○○因此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嗣因丙○○於97年7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光明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一致(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4至7頁、9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偵查卷18至19頁、36至37頁、本院99年
1月28日、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99年6月23日、99年9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共同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甲○○入出境資料、被告丙○○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查獲時現場照片、被告丙○○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檢具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31908號函檢送之甲○○申請來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1條(將條文中之「法令」修正為「法律」,並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其後復於98年6月10日又酌修第2項第5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規定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惟其修正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增訂有第3項首謀、第4項未遂犯等處罰規定,另第5至7項增訂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停航、停止、廢止證照、資格、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等相關規定),提高刑罰,並增訂圖利犯罪處罰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丙○○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之行為,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90年9月6日開始著手實行,惟其上開行為連續犯至93年10月31日,已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申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持戶籍謄本行使等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接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基於同一目的之密接多次行為,屬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丙○○與「余成益」就上開所犯二罪,另其與甲○○間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中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辦核發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之行為,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蕭茂卿、 捷安 旅行社業者申辦,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上開所犯事實,雖僅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行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則均漏未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其被訴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是本件被告丙○○上開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其轄區派出所警員行使辦理對保部分,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持上開不實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探親來臺,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旅行證給甲○○,持以行使入境之部分,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有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次依同辦法第1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審查時如發現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另亦得要求當事人將提出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足徵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本件此部分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提出申請文件之真實性,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謂被告丙○○此部分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0號判決意旨),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充作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人頭配偶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約定報酬僅7萬元,且最終亦僅得1萬2千元之小利,雖其行為有連續多次,均僅係配合申辦而已,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三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丙○○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小利,竟罔顧國家安全,以假結婚之方式任由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危害國家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申請日期│申請事由│檢附文件│入境日期│出境日期│備註││號│││││││├─┼────┼────┼─────────────┼────┼────┼─────────┤│01│90.10.25│探親│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90.12.12│91.06.12│①90.10.30核准。│││││旅行證申請書││││││││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0.09.25)││││││││③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0.09.06)││││││││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0.10.15,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簽註意見)││││││││⑤戶籍謄本(90.10.15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結婚登記事項)││││├─┼────┼────┼─────────────┼────┼────┼─────────┤│02│91.06.11│探親│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91.07.18│92.01.18│①91.06.14核准。│││││旅行證申請書││││││││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06.10,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簽註意見)││││││││③戶籍謄本(91.06.11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結婚登記事項)││││││││④委託書(91.06.11,載由陳││││││││練成委託蕭茂卿申請辦理)││││├─┼────┼────┼─────────────┼────┼────┼─────────┤│03│92.01.17│探親│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92.02.27│92.08.25│①92.01.22核准。│││││旅行證申請書││││││││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01.01,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簽註意見)││││││││③戶籍謄本(92.01.06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結婚登記事項)││││││││④委託書(92.01.17,載委託││││││││蕭茂卿申請辦理)││││├─┼────┼────┼─────────────┼────┼────┼─────────┤│04│92.09.09│團聚│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92.10.03│93.10.02│①92.09.15核准。│││││旅行證申請書│││②93.03.17申請旅行│││││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證加簽,延期至93│││││保證書(92.08.11,由臺北│││.10.03(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縣三重市第一戶政│││││派出所警員簽註意見)│││事務所93.03.17核│││││③戶籍謄本(92.08.15臺北縣│││發之戶籍謄本)。│││││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結婚登記事項)││││││││④委託書(91.06.11,載由陳││││││││練成委託捷安旅行社 林界山 ││││││││申請辦理)││││├─┼────┼────┼─────────────┼────┼────┼─────────┤│05│92.10.09│依親居留│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93.10.02│①93.05.24許可核發│││││留申請書(代申請人捷安旅├────┼────┤依親居留證。│││││行社林界山)│93.10.31│95.12.15│②95.04.28申請依親│││││②在臺換領居留證說明書(93├────┼────┤居留證延期,延期│││││.05.17,申請人甲○○)│96.03.01│96.11.06│至96.05.23。│││││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③95.12.11申請加簽│││││保證書(92.08.16,由臺北│96.11.28│96.12.26│,延期至96.05.23│││││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簽註意見)│97.03.04│97.07.13│④96.05.14申請延期│││││④戶籍謄本(93.05.14臺北縣├────┼────┤照料,延期至97.│││││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97.10.11│98.01.21│05.23。│││││,載有結婚登記事項)├────┼────┤⑤96.11.05申請出入│││││⑤甲○○大陸地區通行證簽註│98.04.16│99.06.02│境加簽,延期至97│││││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03.│││.05.23。│││││24)│││⑥96.12.14申請出入│││││⑦甲○○健康證明(93.05.14│││境加簽,延期至97│││││臺北市仁愛醫院出具)│││.05.23。│││││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⑦97.04.14申請依親│││││明(93.05.14)│││居留證延期,延期│││││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至98.05.23。│││││處核發之甲○○未受刑事處│││⑧97.10.13申請出入│││││分公證書(93.04.16)│││境加簽,延期至98││││││││.05.23。││││││││⑨98.05.11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延期││││││││至9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