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萍於民國99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路人 徐昕渝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自上開巷口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迨林雅萍發現時因機車煞避不及,致該車撞上徐昕渝之左側身體,徐昕渝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徐昕渝係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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