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6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永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永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月23日20時起」應予更正為「自99年1月27日3時59分」;第11行「接續傳送」前應補充行為地為「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弄○號5樓住處內」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永榮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謝美鈴(99年3月17日改名為 陳怡文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明知仍在保護另有效期間,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騷擾前配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核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7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惟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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