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呂學鑫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辱罵「幹你娘」、「耖機掰」等語及反抗、拉扯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先拉我不讓我走,我才會痛罵前開言詞,後來警車來了,警察一下來就要抓我,我才反抗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有何先出手拉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警察先拉被告,被告才出言辱罵、反抗云云,即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是其前開所辯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所為出言侮辱、反抗拒捕拉扯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被告呂學鑫(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於民國112年9月3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涉嫌竊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蕭晟成 發現,請其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呂學鑫明知蕭晟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晟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員 陳偉倫 、 陳儒頡 到場,以呂學鑫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當場逮捕,呂學鑫接續拒捕反抗,致陳儒頡、陳偉倫、蕭晟成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罵「幹你娘」、「耖機掰」等語,也有反抗警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警察一下來就要來抓我,我就反抗,他們就說我妨害公務,是警察先拉我的,拉我的警察也有跟我道歉,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受傷,但我也有受傷云云。2警員蕭晟成於112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經過。3警員陳偉倫、陳儒頡於112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經過。4警員陳偉倫、蕭晟成、陳儒頡於112年9月28日之職務報告1份同上。
二、核被告呂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辱罵執行公務中之蕭晟成,以及因拒捕掙扎抓傷陳偉倫、蕭晟成、陳儒頡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係於密接時間地實施,且係因不滿遭蕭晟成通知其說明竊盜案之單一目的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