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明彥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 梁智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坐墊打開後,竊取機車置物廂內梁智惟所有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彥於本院113年1月17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智惟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側背包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竊得皮夾1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竊得包包1個等語。查:經檢視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雖可見被告有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之動作,然僅可見被告竊得一附有黑色長條帶子之背包後離去(警卷第9頁),並未得見有竊取皮夾之畫面,是就該皮夾1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竊得皮夾1個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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