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林柏志到所,林柏志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3月1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