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輝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曾振輝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於113年1月17日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雄檢信署113偵549字第11390108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連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連欣,佯稱投資理財詐騙告訴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並以帳戶遭限額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4月14日2時14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