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郁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持刀騎車追逐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小刀1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4號被告高郁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子 吳琇錦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中山西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絲勝 發生行車糾紛,高郁翔因而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小刀1支揮舞並追逐、尾隨許絲勝至青年路二段與議會北路口,許絲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絲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絲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人係其本人,有持刀追告訴人,辯稱是要自保。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絲勝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吳琇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有持刀之事實。㈣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