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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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各壹只,檢驗後淨重合計捌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三、四行「淨重」均補充為「驗前淨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短暫、持有數量非多,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㈠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鑑別編號:000000000,參偵卷第43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合計9.0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8.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公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6號卷第53頁),而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後雖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惟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關,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6號被告陳忠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六合路之「明星釣蝦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兵」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8,000元之價格(包含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價格,所涉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入海洛因6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9.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1.6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97公克)分裝杓1支、磅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及智慧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⑴扣案海洛因6包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50號鑑定書1份⑹扣案物採證照片33張佐證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欲將持有之毒品供為販賣所用之意圖,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