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冠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冠德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號碼:0000000000」更正為「號碼: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冠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指虎2只,既已由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辛冠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運輸手指虎,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2只,業如前述,本屬違禁物而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0號被告辛冠德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16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冠德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日許,在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只,於110年4月20日,委託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0K7Y02Z4、主提單號:000-00000000,經開箱檢驗,於併袋中查獲貨上號碼:0000000000,實際來貨為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手指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辛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上網購買吊飾,沒想到是手指虎,沒有相關購買紀錄。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扣押貨物收據級搜索筆錄、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寶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