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金福 相對人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參加相對人所邀集之合會,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均有按時繳納會款,已繳14期之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按照約定,得標者須先簽發本票才能領取得標金120,000元,之後每期則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而抗告人皆有繳足。基上,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付款未獲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依上所述,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事涉參與相對人邀集之合會,抗告人未欠任何會款,故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性質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1年5月19日13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10日TH694395002111年5月13日115,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10日TH694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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