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奇文與 郭敬賢 (郭敬賢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客戶得自由出入之「亞瑟冷氣冷凍工程行」內,因細故爭執,陳奇文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郭敬賢,致郭敬賢受有右肩、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郭敬賢亦持扳手回擊,致陳奇文受有左頭皮裂傷之傷害。嗣郭敬賢、陳奇文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偕同前述工程行負責人 陳協和 、郭敬賢之父 尤文詮 、陳奇文之弟 陳冠榮 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奇文竟在派出所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敬賢恫稱「如果在臺北這種事情不好好處理,會斷手斷腳」(起訴書誤為「要讓你斷手斷腳」,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危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敬賢,使郭敬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敬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奇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尤文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證(見調偵字卷第13頁),就其訊答之外部狀況以觀,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詰問權,並予適當辯解之機會,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證人陳冠榮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郭敬賢經醫師診察結果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為醫師於郭敬賢就診時,執行醫療業務填製病歷並據以填寫之證明,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敬賢發生爭執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其未持安全帽毆打郭敬賢,郭敬賢所受傷害非遭其毆打所致;亦未對郭敬賢恫稱前揭恐嚇言詞,其只說事情已進派出所,並舉例說明在這種情況下,新聞報導斷手斷腳就是賠錢,要不然就告傷害罪,並未指名道姓要對誰斷手斷腳,當時只是引用新聞表示斷手斷腳是傷害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亞瑟冷氣冷凍工程行」內,與郭敬賢發生爭執;嗣被告與郭敬賢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偕同前述工程行負責人陳協和、郭敬賢之父尤文詮、被告之弟陳冠榮至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7、9頁背面、42頁、調偵字卷第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敬賢於原審、證人即郭敬賢之父尤文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冠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陳協和之妻鍾美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3、20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4頁、75頁正、背面、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傷害郭敬賢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敬賢於原審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及其他師傅一起去南崁工作,中途被告受老闆指派至其他地方修理冷氣排水問題,其和其他師傅完成工作返回公司途中,其他師傅與被告通電話,嘲笑被告做那麼久,其在旁邊跟著笑,回到上址工程行後,發現被告在門口等待,質問其「為何嘲笑我」,並大力推其,...當時被告另一手拿安全帽,...其本來不想理被告,在工程行裡繞,但被告一直跟著其,其就說比較難聽的話如「你為何這麼笨」,被告就拿安全帽往其身上砸,其用右手去擋,所以安全帽打到其右手,其就衝進去櫃檯旁邊辦公區拿出扳手往被告揮舞,打到被告頭部前方左側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4頁),並經證人鍾美珍於原審證述:被告先回到工程行整理工具箱,郭敬賢回到工程行後,被告就走出去,嗣郭敬賢與被告2人一前一後一起走進來又走出去,來來回回反覆好幾次,過程中郭敬賢沒有說話,而被告說什麼其聽不清楚,最後一次2人走進來的時候,郭敬賢有被激怒,就順手從旁邊拿起扳手,沒有看到郭敬賢拿扳手毆打被告的過程,只看到被告耳朵邊有流血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又郭敬賢於101年11月8日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擊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右前臂鈍挫傷等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核與郭敬賢證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擊成傷之情節相合。是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上址工程行內持安全帽毆打郭敬賢,致郭敬賢右肩、右前臂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持安全帽毆打郭敬賢之事,辯稱:郭敬賢所受挫傷非其造成,並非遭其安全帽毆打所致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安全帽並未損壞,可提出安全帽為證云云,然查郭敬賢指述被告持以毆擊其成傷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上訴第二審後,欲於本院提出為證之安全帽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況安全帽質地堅硬,以之揮擊人體右上臂、右肩,未必導致安全帽損壞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安全帽未受損云云,縱或屬實,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無就此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1.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敬賢於原審證稱:101年11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同安派出所門口,想與被告談和解,其父親尤文詮一開始跟被告說願意賠償3萬元,但是被告要求賠償十幾萬元,並接著說如果在臺北這種事情不好好處理,會斷手斷腳,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會想陳奇文如果找人來找其,是否要躲起來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尤文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當時郭敬賢打電話說與人打架,其就去同安派出所瞭解,在同安派出所門口時,其希望被告不要提告訴,可以和解,但被告對郭敬賢說要好好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在臺北是斷手斷腳,當時其和郭敬賢、陳協和正在講話,陳奇文從距離
3、4公尺遠的地方對其和郭敬賢說上開言詞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互核相符。
2.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派出所前有講到斷手斷腳這四個字,是舉例向在場四個人說這些話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曾言及斷手斷腳之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其弟弟陳冠榮舉例電視新聞報導,如果有人被斷手斷腳,也是要賠償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4頁);於原審辯稱:其聽到郭敬賢轉述陳冠榮曾經以新聞舉例,如果有人被斷手斷腳也是要賠償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正、背面),均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上節相左,委無可採。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辯:其弟弟曾以新聞舉例提及斷手斷腳也要賠償、郭敬賢轉述陳冠榮前述言詞等詞,業據證人陳冠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事,並證述:在同安派出所門口,其只說看對方要如何與被告和解,沒有說「如果有人被斷手斷腳也是要賠償」等情甚詳(見調偵字卷第20頁),益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僅係卸責之詞。至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冠榮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說前揭恐嚇言詞,在場人也沒有說過上開言詞云云(見調偵字卷第20頁),然所述與被告於本院供承其確曾出言稱「斷手斷腳」四字等情不符,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郭敬賢恫以事實欄所示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以前詞恫嚇郭敬賢,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持安全帽毆擊郭敬賢成傷,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郭敬賢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安全法益,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犯傷害罪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未傷害郭敬賢成傷,亦未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郭敬賢,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業據在場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事證為佐,互核相符,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均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詞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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