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銘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銘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815號路線)搭載告訴人 林曉萍 及其乘坐嬰兒車之子即被害人楊○頡(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原起訴書載15時20分許,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煞車時間為15時19分許,逕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新北高中公車站牌處,欲停車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緊急煞車,致被害人所乘坐之嬰兒車翻覆,被害人因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103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經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嗣於103年2月2日9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許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楊勝強 於偵查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現場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1份;(五)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醫院103年4月1日(103)新醫醫字第0654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及數位醫療影像光碟片1片;(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補充(七)行車紀錄器數位路碼表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正常靠站,沒有驟然緊急煞車,伊認為伊駕駛沒有過失,另外被害人係在103年1月28日搭車,但是在103年1月30日才緊急送醫,103年2月2日死亡,被害人死亡可能係因後來跌倒產生之新出血點所致,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已另於103年3月27日修正發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為:「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駕駛815號公車,搭載林曉萍、乘坐於嬰兒車上之被害人及其他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新北高中公車站牌處,因見該公車站牌處有民眾招停,因而煞車讓該民眾上車,嬰兒車於煞車過程中翻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道路及公車照片共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應堪認定。而林曉萍上車後,係將嬰兒車車頭面向車窗停放於公車中段之輪椅專用區後,雙手扶住公車立柱站立於嬰兒車後方,同時公車前段有一名婦人亦係站立於司機後方之走道,其餘乘客則平穩坐在公車座位上,被告駛近新北高中站牌開始煞車減速時,於煞車過程中嬰兒車即往其右側即公車車頭方向傾倒,林曉萍不及拉住,向前低身欲拉起翻覆之嬰兒車,而公車前段另名站立之婦人手握扶手,身體略往前傾,但無明顯劇烈晃動,公車後段之乘客中,僅最後一排乘客其中一名將右手搭於前方座位之椅背上,並與其他乘客於嬰兒車翻覆後始探頭、向前查看,但身體均未有因煞車產生明顯晃動感,直至公車靜止,公車後段乘客身體才輕微晃動,並上前協助關心或起身查看狀況等情,有原審104年4月14日、4月22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22頁),足見被告煞車之際,車內之嬰兒車雖然因而傾倒,但其餘乘客,包含公車前段另一名站立之婦人,以及坐於公車後段座位之乘客,皆未因該次煞車而有何明顯身體劇烈晃動或前傾之表現,後段乘客探頭、前傾的動作,則係欲查看前方發生何事,亦非係因被告煞車所致,甚至在該車仍在減速而未完全煞停之際,林曉萍尚能鬆開原扶持之立柱並向前低身欲拉起翻覆之嬰兒車(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被告該次煞車顯未造成其他乘客瞬間失去平衡,應仍在合理之煞車速度之內,能否謂屬驟然減速,尚非無疑。至於該次煞車固導致嬰兒車翻覆,然嬰兒車並非係公車上之固定設施,即非定著於車內之物品,雖經告訴人林曉萍將嬰兒車放置於輪椅專用區內,惟嬰兒車之重量較輕,重心較高,本非可與輪椅比擬,復未經人扶持或以其他方法將之與公車扶手等物相繫,自如同放置於車內而未經固定之一般物品,當因慣性作用而往車頭方向傾倒,故嬰兒車翻覆之結果,亦不足推論被告該次煞車即屬驟然。
(二)另被告雖自承係見新北高中站牌沒有乘客,但於靠近站牌時發現有人臨時招手,因而緊急煞車,煞車踩得較快等情(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亦即被告原係有欲過站不停,嗣後因見有民眾示意搭車因而煞車之情,然此僅表示被告「煞車之原因」係因見民眾突招手之緊急狀況所致,尚不足證明其該次「煞車本身」即有構成驟然煞車而達妨害乘客安全之過失程度,應予辨明。復被告雖於偵訊中自承依中興巴士公司之作業標準流程,發現站牌有人招停時,應該要閃右邊燈號、打方向燈、慢慢靠近站牌區再停車,其見人招停即緊急煞車,違反公司作業標準流程,而有過失等語(見相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固自承其該次煞車並未依照公司內部規定慢行停靠,然查被告該次煞車並未致車內乘客有何明顯身體傾斜或向前衝出之程度,業如前述,顯未引起其他乘客之不適,自難謂其該次煞車有何驟然之情事,至其該次駕駛行為有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乃其與公司間有無義務違反之問題,尚難僅因被告自白違反公司作業標準流程,即謂其必有過失存在。
(三)再被害人為林曉萍、楊勝強之子,而被害人乘坐之嬰兒車於103年1月28日15時19分許在被告駕駛公車上翻覆後,被害人於同年103年1月30日始經其父母送至新光醫院急救,嗣因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同年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死亡,業據告訴人林曉萍、楊勝強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相卷第44頁反面),並有新光醫院103年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被害人於103年2月2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另經調取被害人之新光醫院病歷,發現被害人於102年10月11日即因主訴當天晚上自約60~70公分高的床上掉落,而從 愛林 診所轉院至新光醫院,檢查後發現前額有血腫且約有1×1公分之擦傷,建議做斷層掃描,但因病患無法配合且家屬不願等候觀察,辦理自動出院;嗣於103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復急診求診,被害人父親主訴病患由床上跌落大哭,之後突然不哭,全身抽筋約5分鐘,身體檢查後頭部無明顯外傷,但電腦斷層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且從第2次急診之病歷記錄專用紙及護理記錄單所示,被害人第2次急診時,先於103年1月31日做腦部第1次斷層掃描,後住院觀察,於103年2月1日23時11分許,被害人吐奶更換衣物後,護理人員於電話連絡醫師告知情形上開情形時,聽到碰一聲後趕緊跑回床位,發現被害人從床上跌落床下,...,再做第2次斷層掃描,醫師向林曉萍解釋依斷層掃描,原本出血已較吸收,但發現有新的出血點,可能是此次撞擊所造成...等情,有新光醫院103年4月11日(103)新醫醫字第0654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數位醫療影像光碟1份、103年10月24日(103)新醫醫字第2065號函所附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57頁),參以楊勝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3年1月30日當晚送醫前,被害人有從床上掉下來,哭一會才發現;林曉萍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送醫後最後的晚上,被害人在床上睡覺,伊轉身去按酒精,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在地上,伊趕快請護士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醫院的那天晚上,小孩有從床上掉下來,因為那天有親戚來家裡, 伊猜 可能小孩被抱到床上,伊當時沒有發現,發現的時候小孩就在地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害人最早於102年10月11日即曾有從家中床上掉落之紀錄,嗣於103年1月30日送醫前,亦再次從床上掉落,為父母發現方緊急送醫,於住院觀察期間之103年2月1日晚間又自醫院床上掉落之情,是在被害人發生103年2月2日之死亡結果前,被害人已有3次自床上掉落之經歷,且該3次掉落之撞擊部位,均有頭部,則被害人所受致命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勢,是否即係因103年1月28日公車上嬰兒車翻覆所致,即有可疑。
(四)再者原審將上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光碟片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可否從被害人出血位置及範圍,推斷其受傷之時間、相對撞擊位置,以及前後兩次掃描腦部出血位置及出血量之差別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3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分別回覆略以:「依10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頭部X光片檢查研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密度類同腦實質密度於右顳頂區較可能研判為亞急性或慢性與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混合結果。而103年2月2日電腦斷層頭部X光片研讀及上述右顳頂區之硬腦膜下腔出血明顯減少,反而導致枕葉、小腦區有新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病灶。二者均有中線偏移。以上研判似較支持有舊出血,可能為102年10月11日時之頭部外傷(小出血),而於103年1月29日似再有跌倒致有介於急性與亞急性之出血呈現於10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病灶上,由頭皮下並無明顯瘀腫,較無法研判103年1月29日受傷撞擊點及撞擊型態。」、「原鑑定意見所指有於103年1月29日跌倒,係源於新光醫院入院病歷摘要:Headinjurytoldbyparents2daysago」、「...103年2月1日23時護理人員又目擊小孩自床上跳落床下,似可補足本案103年2月2日電腦斷層顯示右舊硬腦下腔出血由嬰兒車翻覆之可能而吸收後,再有新鮮硬腦膜下腔出血於枕葉區等不同區域出血之疑慮。」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86頁),依10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被害人腦部出血位置原在右顳頂區,嗣後於依103年2月2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所示,原右顳頂區之硬腦膜下腔出血明顯減少,而新增枕葉、小腦區硬腦膜下腔出血情形明確。再證人 洪世文 即新光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沒有詳細細問孩子是如何掉下來的,家長是說從床上掉下來後撞到頭,主訴是頭部鈍傷,哭一哭然後就抽筋。鈍傷是指頭部撞擊到,都叫鈍傷,在我們的紀錄,頭上沒有看到明顯出血或血腫,沒有看到外傷的狀況,如果沒有外傷,我們無法直接說是因為撞擊,是家屬陳述頭部有撞到,因為他的情況看起來比較緊急,所以直接用電腦斷層掃瞄,電腦掃瞄看起來在右邊的地方有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出血量比較大,腦部中線已經有偏離向左邊,腦部應該是兩邊對稱,如果一邊有血塊就會把腦部往另一邊推,當時看電腦斷層的時候,除了新出血點外,並無看到慢性出血點,大概一個小時以後,就離開急診室,到加護病房,以後的部分伊並不清楚,另枕葉跟小腦是位在頭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另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部後腦勺有頭部鈍挫傷之痕跡(見相卷第50頁),為被害人於103年1月30日急診進入新光醫院所未發現之外傷(見原審卷第117-1頁、第144頁),堪可認定被害人於103年2月1日自醫院床上掉落後,因而受有後腦勺之鈍挫傷,並產生新的顱內出血位置,此為距離被害人死亡結果最近之外力介入,且對被害人亦已產生上揭頭部傷害,自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較早於103年1月28日所乘坐之嬰兒車翻覆事件之間,有何直接之因果關連。
(五)至於林曉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的嬰兒車往右傾倒後,因為被害人有繫在嬰兒車的安全帶上,所以沒有摔出來,但是頭就撞到公車的地板,只有額頭有小外傷,伊以為沒有大礙,直到103年1月30日晚上被害人哭泣後僵直痙攣,才送醫急救,至送醫前沒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傷害;伊扶起嬰兒車時看到被害人前額在流血,第2天晚上死者突然哭泣,就看到他哭一哭突然昏迷,全身僵直類似抽筋,所以才趕快就醫,後來一度有好轉,不過餵奶後又吐很多,後來就不治等語(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第45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嬰兒當時額頭沒有流血,只有一道紅紅的,伊並沒有說在如警詢及偵查中所記載「伊扶起嬰兒車時看到被害人前額在流血」之語,伊只有說前面紅紅的只有血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再從被害人於103年1月30日送醫急救時,頭部並未被檢出有何明顯外傷,業如前述,且嬰兒車翻覆後,被害人未立刻就醫檢查,即乏相關診斷書或就診紀錄可佐,另觀公車上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及相驗照片,亦無法佐證被害人前額或右額頭處當時受有何明顯傷痕(見偵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是除林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嬰兒車翻覆之際,被害人頭部確受有如其所述之外傷。另檢察官於103年2月3日在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訊問告訴人林曉萍、楊勝強時,雖表示:「依勘驗死者屍身,發現死者腦後有鈍(筆錄誤載為頓)挫傷,無其他可疑外傷,前額傷口已癒合...」等語,然被害人早於102年10月11日即有因自床上掉落而送醫急救之情形,該次受傷位置亦標示右額區,有102年10月11日急診檢傷病歷、愛林診所轉診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是檢察官如確有發現被害人前額傷勢有癒合痕跡,亦不足排除係被害人102年10月11日所受前額傷害之癒合情形,即難認定被害人有於103年1月28日受有如告訴人林曉萍所指述之外傷。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被害人於103年1月30日晚間急診送醫前,未受到任何外力傷害等語,已與其配偶即告訴人楊勝強於原審中所稱送醫前有發現被害人自床上掉落等情(見原審卷第190頁),以及新光醫院病歷中所載之主訴內容含有「由床上跌落」、「從床上falldown」、「todayfalldownagain」情形(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顯有不合,已難謂告訴人林曉萍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瑕疵可指,自難單憑告訴人林曉萍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害人於103年1月28日因嬰兒車翻覆而受有其所指之傷勢。
(六)另被害人在103年1月30日晚間送醫前即曾於家中床上掉落並哭泣,方為林曉萍、楊勝強所發現,是被害人於103年1月31日第一次做頭部斷層掃描之前,被害人即已受到103年1月30日晚間自床上掉落之外力影響,是被害人上揭硬腦膜下腔出血來源,即不能排除係因其後自床上掉落所致。復被害人早於102年10月11日曾有從床上掉落之現象,顯見被害人在嬰兒車翻覆事件發生之前,即有從床上掉落之紀錄,故其於103年1月30日從床上掉落是否即如告訴代理人所推斷係因前2日頭部受有傷勢所致,或係另有原因,亦不無疑義,況被害人於就醫住院觀察後,本有好轉,業據林曉萍於偵訊時陳述如前(見相卷第45頁),並與其第2次斷層掃描結果所示被害人頭部右顳頂區之硬腦膜下腔出血減少、吸收情形相合,則若非於103年2月1日晚間其另受有頭部後腦勺鈍挫傷,新增枕葉、小腦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應不至旋於103年2月2日9時45分許生死亡結果,換言之,以被害人在未受103年2月1日頭部新傷之情況下,實難認會發生上揭死亡結果,自難認其在嬰兒車上翻覆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被告雖係見乘客臨時招停而煞車,然觀該車其餘乘客之反應,並未有明顯晃動或不適之情,被告該次煞車顯然未達妨害乘客安全之程度,而在合理之煞車範圍內,難謂係驟然減速煞車而有何過失,復被害人雖於103年2月2日死亡,然於103年1月28日嬰兒車翻覆之後,被害人曾先後於10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日晚間兩度自床上掉落,其中後者更直接致生除右顳頂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外之新出血位置,顯見距離被害人死亡原因最近之外力者為其最末次自床上掉落,自難遽論其死亡結果與嬰兒車翻覆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害人於嬰兒車翻覆前,即有自床上掉落之現象,可見被害人自床上掉落之紀錄不止一次,亦難認其掉落之原因與嬰兒車翻覆間有何關連。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駕車之行為有所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本院已詳如前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