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廣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編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依照前開規定,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第三審為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案件,未見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上訴案件,故解釋上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即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又按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倪廣海(下稱被告)因於民國98年6月2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以桃園縣全民愛鄉促進會之名義,發函予教育部長、立法委員教育部軍訓處處長、教育部第六科科長、國立頭城家商校長等單位,以傳述指摘不實內容誹謗 吳良宜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98年度偵字第25565號),原審即本院簡易庭以被告與 曾喜鈞 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處其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6月17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亦有未盡妥適之處而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再就本案提起上訴,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被告又於同年8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同年9月6日由最高法院書記廳以台文字第1000000717號函轉本院,同前理由,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上訴顯於法未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