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倪廣海 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倪廣海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亦有未盡妥適之處而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抗告人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提抗告,本院於同年
8月24日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被告又於被告又於同年8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9月6日由最高法院書記廳以台文字第1000000717號函轉本院,本院再於
100年11月1日以同案號駁回上訴,是本件既已終局確定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理由,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該駁回上訴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