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顏振嘉 (即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蔡幸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修正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第19條,以因應目前適時需要,網羅更多專業人士參與本會,以求會務、業務及財務更健全之發展,該基金會已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召開第4屆第1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通過修正條文如附表所示,並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22日內授消字第1000825334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內政部函文、章程變更新舊條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之意見後,認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第19條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准予核備在案。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
┌─────────────────────────────────┐│100年度法字第19號││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七至九人為常│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七至九人為常││務董事,推舉一人擔任董事長,一至│務董事,推舉一人擔任董事長,一人││二人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本會。副董事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副董事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第十九條│第十九條││本會置監察人五人至七人,並推舉一│本會置監察人五人至七人,並推舉一││人至二人為常務監察人,由董事長提│人為常務監察人,由董事長提名,董││名,董事會通過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事會通過聘任之,均為無給職,監察││,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事務之執行,任期為三年,第一屆監│執行,任期為三年,第一屆監察人由││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捐助人選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