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冠傑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搶奪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搶奪罪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傑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11」便利商店旁後巷,對告訴人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係00年0月生)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見告訴人B女掙脫後拿出手機欲向朋友求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B女之手機及眼鏡,復又親吻告訴人B女之嘴唇,告訴人B女掙扎反抗之下,其遂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使告訴人B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其順勢將手伸入告訴人B女之領口,撫摸其胸部1下,後因有人走進巷子,其遂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B女手機1支、眼鏡1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取走B女手機,是因為她正在打電話求救,而伊拿B女眼鏡,是因為她剛好眼鏡快掉下來,伊把它接住,後來伊應B女要求前往巷內找尋鑰匙,因發現有人來了,伊馬上逃離現場,而將手機、眼鏡隨手丟在附近的草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強行拿取告訴人B女所有之手機1支、眼鏡1副,且於逃離現場前,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B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指訴明確,惟依前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無端取走告訴人B女手機、眼鏡之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二)被告何以取走告訴人B女手機、眼鏡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詞始終一致,其於警詢時供稱:…之後我發現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我就叫被害人不要講手機,我看被害人一直講手機,我就把他搶過來,當時被害人眼鏡也快掉下來,我就把她眼鏡拿下來,拿在手上,…之後被害人說他鑰匙掉了要我幫忙找,我就走出巷外幫被害人找鑰匙,之後我發現有人來,我就趕跨騎機車跑掉,我在逃逸時已將手機、眼鏡丟在附近草叢內等語(見第23933號偵卷第2、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聽見被害人手機響起,被害人有接起手機跟對方說話,我因為心虛,所以就將被害人講到一半手機搶過來,叫她不要再講話,當時因為他眼鏡快掉下來,我怕掉在地上,就拿在手上,…後來被害人說他鑰匙掉在前面,他看不到,叫我幫他去找,我有幫他去找,但我看到有人來,我就趕快跑掉,我來不及還他就跑掉了,手機、眼鏡後來警察有帶我去找,但因為是隨手丟,找不到了等語(見第23933號偵卷第28、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拿他手機是因為她正打電話求救,我把它搶走,她眼鏡剛好要掉下來,我把眼鏡接下來,他叫我去幫她找鑰匙,剛好有人來,我就逃離現場,東西已經丟在附近草地,因為被害人手機響,我不想讓他接聽,我就拿走,被害人後來說鑰匙掉在前面,請我幫他去撿,我說好,後來有人來了,所以我就走掉了,拿手機是怕她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6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她要講手機求救,我不讓她講,所以把手機拿下來,不是要搶她手機,我跟她有拉扯,她的眼鏡快掉了,我就先幫她拿下來,後來她叫我幫他撿鑰匙,我就去前面找,看到有人來,一時緊張就逃跑,忘了把東西還給她,我把手機、眼鏡隨手丟在草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8頁、第8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拿出手機向朋友求救,加害人想搶我手機,我一面求救一面掙扎並用手推他,最後加害人搶走我手機,因為我掙扎我的眼鏡有鬆動,加害人搶走我手機後一併把我眼鏡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3933卷第6頁);這時我的手機響起,我有接起來,我告訴我朋友我在哪裡,叫他們趕快過來,但被告就把我手機搶過去,叫我不要出聲,之後被告就把我眼鏡拿走,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拿走我的眼鏡等語(見偵字第23933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動手拿我手機、眼鏡的情形,如同偵查中所述,(被告拿走你的手機、眼鏡後,有無放入口袋?)我沒有看到。(當時是把這些東西拿在手上嗎?)手機、眼鏡拿走後都是拿在手上。被告在搶走手機之前,有要求我不要講手機,當時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把手機接起來,朋友問我在那邊,我叫他們趕快過來,被告就叫我不要講手機,接著就把手機搶過去了。(警察局的時候,你指稱因為有掙扎,我的眼鏡有鬆動,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後,也一併把我的眼鏡拿走,與偵查當中,講說當時你的眼鏡沒有快要掉下來,為何不一樣?)在警察局時講的比較正確。當時在現場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我有叫被告去撿鑰匙,因為我要叫他離開,我就叫他幫我撿鑰匙,我跟他說幫忙我撿鑰匙,鑰匙掉在前面,被告就往前到巷子口去撿鑰匙,之後被告沒有再回來,被告就直接離開了,當時我朋友快到了,但還沒有到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時取走告訴人B女手機、眼鏡等物之原因係為阻止告訴人B女以電話向外求救及避免B女眼鏡掉落等情,並非子虛。可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手機、眼鏡之際,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誤。
(三)又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為,被告先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B女掙扎反抗,並拿出手機向朋友求援後,被告即拿走告訴人B女手機,要求告訴人B女不要出聲,告訴人B女因掙扎眼鏡鬆動,被告亦將告訴人B女眼鏡拿走,之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B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B女要求被告前往巷口撿鑰匙,被告即至巷口找鑰匙,之後被告不知為何突然離開,接著告訴人B女之朋友即出現走進巷子等情,已據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933卷第6至7、37至38頁、本院卷第82頁)。衡情,一般搶奪者之作案方式多係利用他人不備之際,迅速奪取他人之物後立即逃離現場以免遭警方查獲,且多會選擇財產價值較高之物品為行搶之標的,實無如被告所為,拿走告訴人B女之手機、眼鏡後,仍繼續停留於現場,並應告訴人B女要求代為找尋鑰匙之可能,可徵被告應係意在猥褻告訴人,而非奪取告訴人B女之財物,何況告訴人B女眼鏡有其個人之專屬性,財產價值甚微,亦無變賣、銷贓之可能,被告若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會搶奪財產價值甚低之眼鏡,亦與常情相違。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舉動觀之,實與一般搶奪者之行為態樣迥異,據此益徵被告辯稱取走告訴人B女之手機、眼鏡,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尚非全屬無據。
(四)再者,承辦員警遲至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19日晚上7時許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至現場找尋前開告訴人手機及眼鏡未果,此有被告9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可證,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日,未能尋獲前開物品,並無悖於常情,且案發後員警亦未在被告住處或身上起獲前開物品,則被告雖未於當場將前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B女,亦殊難遽此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B女手機,妨害告訴人B女通話之行為,雖另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犯行,惟被告對告訴人B女著手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後,為阻止告訴人B女以電話向外求援,而強行奪取告訴人B女手機,係以此方法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此部分強制犯行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附此說明。
六、綜前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B女所有之手機、眼鏡等物,惟其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充足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搶奪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告訴人B女之眼鏡於事發時並無鬆動即將掉落地面情形,及依被告將告訴人手機、眼鏡帶離現場後再丟棄之客觀行為,已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原審未詢問告訴人B女是否有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SIM卡使用,依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即採信被告未使用該門號之辯解,顯有違誤之處等語。經查,關於告訴人B女眼鏡於事發當時有無鬆動乙節,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並不一致,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此部分事實應以其警局所講「眼鏡有鬆動」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又被告奪取告訴人B女手機、眼鏡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B女以電話求援及避免眼鏡掉落,並非為了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奪取告訴人B女手機、眼鏡之時,既無據為所有之意,雖事後並未當場交還告訴人B女,然此事後之作為,無損被告於行為當時欠缺搶奪罪主觀意思條件之認定,仍不得遽對被告論以搶奪罪。至於原審所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實非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遭被告取走手機時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遽引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有違誤,惟仍無足動搖應予被告無罪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證據方法既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亦無從採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