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標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裁定之裁判法院關於「刑事第四庭」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之記載,誤寫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而裁判法院關於「交通法庭」之記載,亦誤寫為「刑事第四庭」,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