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2618號聲請人 黃星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之內容,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為準駁之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陳稱遺失票據號碼SSA0000000(發票人 陳天峻 、發票日100年4月28日)、SSA0000000(發票人 陳錦德 、發票日100年9月12日)之支票2紙,但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中票據號碼SSA0000000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卻載(發票人陳錦德、發票日係100年4月15日),核與聲請狀不符,另一票據號碼SSA0000000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未提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於,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