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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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00號、第907號、第2032號、第2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97年9月至99年12月16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汙水處理廠前之昇達營造工務所前,見 周君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損壞置放該處,遂竊取該重型機車之車牌使用;⑵嗣又與 施俊賢 (已於100年8月5日死亡,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凌晨6時2分許之夜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0之1號空軍防空砲兵611營營區圍牆外,徒手翻越該營區圍牆進入營區之掩體內,竊取該處之銅製接地損片4條,○○○區○○○ 路家勇 當場發覺,出聲制止,林東生與施俊賢始翻牆逃逸,惟因不及將外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走,為警循線查獲;⑶林東生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附近,竊取 陳奕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其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誨(參本院100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君雄(關於事實欄一⑴之車牌被竊事實)、路家勇與 曾正孝 (關於事實欄一⑵銅製接地損片被竊事實)、 陳奕捷 (關於事實欄一⑶之重型機車被竊事實)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與共犯施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34頁),此外並有空軍防空砲兵營區後方遭竊處照片十張、CKS-326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一紙、陳奕捷所有車牌為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周君雄所有LM9-23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LM9-23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與鑰匙照片共四張;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修正後規定比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該條款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增定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法定最低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認,應予更正,而被告關於事實欄一⑵之犯行,與施俊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各被害人被害財產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