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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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鈞
倪廣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鈞、倪廣海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訊之本件被告倪廣海固以所散布之文字陳述均屬真實,僅因
告訴人之舉有損軍譽故為舉發云云;另被告曾喜鈞則辯稱:伊未委託倪廣海發函云云。然查被告曾喜鈞與告訴人 吳良宜 間私下之契約糾紛,衡理倪廣海應無知情餘地。且 倪某 非契約當事人,倘非受曾喜鈞之委託,豈有越俎代庖廣為發函要求各相關教育機關單位處理之可能。從而被告曾喜鈞辯稱並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復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雖刑法設有免責之規定,但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本件被告倪廣海雖主張所散布之文字陳述均屬事實,然倪某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吳良宜與被告曾喜鈞間之契約糾紛尚未經法律途徑釐清,則告訴人究竟是否違約欠帳尚屬未定之天,是被告倪廣海自屬不能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無從認定可適用免責規定。又觀之被告倪廣海所發之函文係以告訴人吳良宜積欠住家修繕契約款項為主要內容,縱使吳良宜確有積欠款項情事,惟此事實情節亦顯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之前揭但書規定自屬不能免責。又被告倪廣海爭執告訴人身為軍訓教官此舉有損軍譽而關係公共利益,既非可採,亦無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餘地。
㈢故本件被告2人指稱告訴人就住家修繕契約違約未付款項,
而此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被告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更頗有誇大渲染之情形,渠等並將各該詞語以文字製作為函件致發散布於教育部長、教育部軍訓處、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國立頭成家商、竹北高中等多所教育機構或單位,自已構成上述誹謗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曾喜鈞、倪廣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吳良宜名譽之事,因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曾喜鈞存有契約糾紛,竟圖以減損告訴人名譽為施加壓力方法之犯罪手段,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渠等行為故無可取,然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所為無非欲取得修繕工程之款項、並非毫無緣由,且渠2人在前與告訴人均無任何仇怨糾紛,及其等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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