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於民國99年4月間,受僱於精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電公司),負責配置基隆市○○區○○街○○○號「麗寶臺北大鎮」社區之住戶及樓梯間配電裝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月14日起至同月
26日17時止,接續至「麗寶臺北大鎮」社區地下二樓之發電機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割竊取精電公司裝置於「麗寶臺北大鎮」社區之電纜線,並將竊取之電纜線先藏放於發電機房內,於99年4月26日17時7分許,將發電機房外之攝影機移位後,再將所藏放之電纜線取走。嗣精電公司副理 陳世慶 於同月30日發覺電纜線遭竊後,依據監視器及發電機房之鑰匙登記簿,查得被告林俊男進出發電機房過於頻繁,報警處理,為警在發電機房內外之線槽上及發電機內之面板內側,採得被告林俊男之鞋印及指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俊男涉犯加重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陳世慶之證詞、監視器光碟及鑰匙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及被告所著鞋子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男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前承包基隆市七堵區「新天地」社區發電機之安裝,因「新天地」社區之發電機自動啟動裝置有回電之問題無法解決,而「台北麗寶大鎮」社區裝置之發電機系統與「新天地」社區相同,所以伊於99年3月底、4月初至「台北麗寶大鎮」之發電機房參考控制盤安裝配置線路之情形,但因控制盤裝置位置不同,伊不小心才誤拆「台北麗寶大鎮」之發電機面板,導致留下伊之指紋,此部分伊有告知「台北麗寶大鎮」工地主任 沈俊彥 ,沈俊彥亦有同意讓伊進發電機房參考;又伊於同年4月初之後前往「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並借用電機房之鑰匙進去發電機房,是因為伊至住戶住處修繕燈具,為了修理並放置拆下之燈具、漏電斷路器,伊才會暫借發電機房使用,另外亦可方便伊在裡面休息、摸魚云云。
四、經查:㈠「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發電機房內遭竊之電線,經精電公
司副理陳世慶到場實際丈量,結果為從發電機開關面板處連接至GP盤開關箱之耐燃線200平方線徑規格電線合計82.5公尺遭竊、從GP盤開關箱連接至變壓器之200平方PVC電線合計30公尺遭竊、從變壓器連接至GR盤開關箱之耐燃線150平方線徑規格電線合計40公尺遭竊、從MP盤開關箱連接至大公共電錶之線槽電線即200平方PVC電線合計93公尺遭竊,上揭電線價值總計約128546元,其中發電機房內線槽遭竊之200平方PVC電線有連接至發電機房外,是從發電機房內之線槽抽取竊之,另上揭遭竊之電線留有遭剪斷之痕跡,必須用很銳利之專用剪刀始能剪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世慶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99年12月1日、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麗寶大鎮」社區發電機房遭竊照片、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2份(附原審卷)在卷足憑。觀之卷附照片(偵查卷第21頁編號2),殘留電線甚粗並有遭剪斷之平整痕跡,可悉竊取者必係以刀刃鋒利之利器始得切割電線,足認「台北麗寶大鎮」A棟地下2樓發電機房內短缺之電線確實遭人不詳利器切割取走合計245.5公尺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現之經過,依告訴人陳世慶於本院100年5月25日
至現場履勘時所述:「(99年4月30日如何發現發電機的電線遺失?)99年2月份發電機的工程施工完畢,我將鑰匙交給沈俊彥。99年4月30日當天我要拿竣工圖核對現場、確認發電機施工,剛好當天發電機保養人員 鄭宗意 他在發電機房保養,我就發現電線有遺失,我先找 葉祈麟 請他確認電線是否施工完畢,葉祈麟一時沒有直接回答我,我就打電話問鄭成業,經過確認他們都說已經施工,而且我發現電線是被剪斷,我走出來就遇到沈主任,並告訴沈主任這件事,問他最近誰進出機房,他就告訴我是林俊男,我就去印借鑰匙登記簿,依照登記簿上的時間去調錄影帶,確認他有進出發現機房,並且爬上機房外的線槽。」、「(是你自己經過比對發覺林俊男很可疑?)是的。」、「(借發電機房鑰匙的人不只林俊男,為何沒有懷疑其他人?)除了林俊男外,來借發電機鑰匙的人及有來保養的人,他們借鑰匙的時間很短暫,我判斷的結果是保養人員進出是正常的。」、「(在4月30日前,你的上次進入發電機房的時間?)大概2月左右,葉祈麟來拉線的時候,我有來交代他們要拉多少線、如何拉線,大約施工兩天,葉祈麟他們跟我施工好了,我並沒有來檢查,我之後就把鑰匙交給沈主任。」、「(交鑰匙之前為何沒有來檢查?)因為現場工程非常多,他們也沒有來跟我請款,我不可能一有來跟我說施工完成,我就馬上來檢查,所以我才在4月30日來檢查,其實4月份我已經陸續檢查各系統,而發電機是很重要的設備,所以我才在最後才來檢查。」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面、背面、57頁正面)。依陳世慶所述可知,自該發電機工程於99年2月間施工完畢後迄至99年4月30日止,其均未親自檢查,則最初所謂施工完畢是何狀態,無法查知確認,故陳世慶於99年4月30日雖發現本案電線有遭人剪斷痕跡,是否確係99年2月間陳世慶被告知施工完畢後至99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為他人所剪斷遭竊,即非全然無疑。且依鑰匙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139-142頁),被告於99年3月間僅有於3月24日13時40分至14時23分有進出一次而已,該電線是否於99年3月間另遭他人剪斷竊取,亦非完全不可能,公訴人以99年4月間發電機房鑰匙借用記錄而推認被告係最有可能行竊之人,自難令人信服。
㈢又依陳世慶上開所述,「台北麗寶大鎮○○區○○○○○路
配置係於99年2月完工,完工後3日內,其即將發電機房上鎖並將鑰匙3支全部交與工地主任沈俊彥保管。而該發電機房平日均上鎖,如有人要進入發電機房,需登記並向「台北麗寶大鎮」社區工地主任沈俊彥拿取鑰匙始能開啟進入,而於99年4月間,僅有中菱電機保養人員及被告向沈俊彥借鑰匙進入發電機房等情,亦據證人沈俊彥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99年9月1日審判筆錄)。復觀之「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鑰匙登記簿(附原審卷),可悉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亦僅有中菱電機保養人員及被告登記使用發電機房鑰匙。而依再依證人沈俊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4月19日、23日、26日確有借用發電機房鑰匙,雖同年4月14日未登記被告有借用發電機房鑰匙,但依鑰匙登記簿所載,當天時間為13時30分,是午休時間,有可能將發電機房鑰匙交予林俊男,請林俊男自行登載,但林俊男未登載之情形發生等語(原審99年9月1日審判筆錄),復比對證人陳世慶所製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表(偵卷第24、25頁),可知被告於上揭期日確有進出發電機房,故被告於99年4月14日、19日、23日、26日確有借用發電機房鑰匙並進出發電機房之事實。
㈣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9年4月間有上開多次借用發電機房鑰匙
並進出發電機房之事實,證人陳世慶於偵查、原審亦均證稱:於上開期間被告並不需要至發電機房,沒有理由多次進入機房等語(詳偵查卷第32頁、原審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陳世慶於原審再證述:我調閱上揭4日之監視器觀看,看到被告多次進進出出機房,並在發電機房外之線槽爬上爬下,有翻動之動作,好像在挖線槽等語(詳原審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世慶於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員在發電機房外之線槽上發現被告之鞋印、發電機房內之GR盤及TR盤附近線槽上發現被告之鞋印及在發電機之面板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陳世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66489號鑑定書(偵卷第7頁)、被告之指紋卡片、發電機面板上之指紋照片、線槽上之鞋印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20、21頁照片)存卷可證。
雖然被告於99年4月間有多次進入該機房之事實,並在機房內上開處所留下鞋印、指紋等跡證,惟被告本係該工地之工作人員,其縱有偶然進入該機房之事實,亦非可直接推論其進入之目的係為竊取本案電線。再參酌卷附上開被告在現場所留下之指紋、鞋印照片,該等指紋、鞋印均甚為明顯,衡情被告若真為本案竊賊,焉有愚笨至留下如此明顯之跡證而待警方蒐證?再被告前開所辯其為何要數次進入該發電機房及為何會有鞋印、指紋遺留在上開處所,雖其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相信其真正原因為何,惟以卷附之鑰匙借用記錄簿以觀,被告進入有依規定借鑰匙,且其亦明知該發電機房工程近期將驗收,電線若真為其所竊取,很快於驗收時即會遭人察覺,被告焉可能一再留下借用鑰匙之記錄而入內竊取財物?再依卷附該發電機房之門鎖照片,此僅係一般之喇叭鎖,防盜功能不佳,乃一般常識,故該機房或係他人以複製鑰匙方式進入,或係以某種方式開啟進入,均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證人陳世慶以被告借用鑰匙有多次進入之記錄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犯行,尚屬率斷。
㈤再現場雖有錄影監視,依陳世慶於原審所證:「是哪一天的
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我是藉著鑰匙登記簿的記載調閱錄影帶。」、「(請提示偵卷第10-12頁,你調哪幾天的錄影畫面?)我調到的是4月14日、19日、23日、26日共4天的監視錄影畫面,這4天都有被告的影像出現。」、「(被告是否有拿東西或帶什麼東西?)因為攝影機在機房外,沒有辦法照到被告在機房內做什麼,我所指的爬上爬下是指發電機外的線槽。」等語(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再證:「我發現電線不見,出來時碰到沈主任,我就問沈主任,這段期間有誰進入發電機房,他就跟我說這段期間是林俊男來借鑰匙,我們才去調借鑰匙紀錄簿,並去調錄影帶。因為錄影帶有保存期間,所以只調到4月14日到當天4月30日的錄影帶。借用鑰匙紀錄簿是從2月份到4月份之間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知,陳世慶只有調閱被告於99年4月14日、19日、23日、26日有進入機房之錄影畫面而已,而無調閱上開時日以外之錄影畫面,且對照偵查卷附陳世慶所製作之調閱錄影畫面之記錄(偵查卷第24、25頁),被告於上開時段進出機房均無取走電線行為。又依偵查卷附陳世慶所製作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表(見偵卷第24、25頁),其記錄發電機房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99年4月26日17時4分18秒被告出樓梯間」、「17時6分48秒有住戶回來」、「17時7分40秒鏡頭遭移位」;惟經原審勘驗發電機房外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99年4月26日17時4分18秒從樓梯間走出後之人影有朝攝影機方向走,並逐漸遠離攝影機拍攝範圍,此有原審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第9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當庭向原審陳稱:因為被告的車子是停在攝影機的右邊,被告是要去開車等語(原審第98頁)。故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有陳世慶所指之被告99年4月26日17時多有將攝影機鏡頭移位之事實,公訴人逕採認陳世慶於偵查所提其自行製作監視器光碟紀錄表,而推認被告於99年4月26日17時7分許,將發電機房外之攝影機移位後,再將所藏放之電纜線取走一節,自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進出發電機房之原因、理由等各節,雖非全然可信,惟本案發電機房內之電纜線究竟有無確實完工?縱有完工,於何時遭竊?等均無法查知確認,且依現場跡證,僅能推認被告於99年4月間有數度進入該發電機房,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有持利器將電纜線剪斷並竊取得手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