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並不知該槍枝具殺傷力,並在未查獲前即自動交出給警方,且被告為初犯,並非累犯,應科予較低刑期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槍彈等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子彈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最後敘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猶未經許可,恣意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槍管,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所藏放之槍彈數量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明確。再被告就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曾因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1934號、98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處罪刑,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朋友說我有正當工作不會把槍枝拿去亂來,所以才拿去我那裡,...當時他也有跟我講這有殺傷力,但我自己多少想得到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而被告既多次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自不可能毫無所悉,其辯稱不知本件扣案槍彈具殺傷力,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警察到我的住處,我就自己拿出來的」、「(當時警察有無出示搜索票?)有,就是卷內的搜索票」、「(警察當時有無跟你說要搜索什麼?)他有拿搜索票給我看,他說要搜槍枝及毒品,我就自己把槍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則警方既係因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線索而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警方當時顯已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方已入內搜索時始自行交出槍枝,尚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而原審並未對被告論科累犯,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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