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在未查獲前即自動交給警方,上訴人為初犯,並非累犯,應科予較低刑期云云。惟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及函文在卷,暨槍枝、子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且上訴人之前亦曾因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又警方係因掌握上訴人持有槍枝之線索,而聲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警方當時顯已發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雖於警方入內搜索時主動交出槍枝,尚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而第一審並未對上訴人論以累犯,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訴書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並認上訴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論斷;然第一審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且未說明何以認定為「寄藏」之理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究係未經許可「寄藏」抑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亦未於理由內詳述其所憑。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所謂「警方係因掌握上訴人持有槍枝之線索,而聲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等情,究否係指已明確掌握與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有關之線索;而卷附搜索票,於扣押物欄僅泛載:「有關涉嫌槍砲、毒品罪之物證及其他相關證物」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扣押物品之名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於警方進入其住處後,於未查獲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槍、彈等物,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規定相符。原審就警方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事由為何?究有無明確記載與本件扣押之物品有關,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接受法律上之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查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之案由欄(即槍砲、毒品)及應扣押物欄(有關涉嫌槍砲、毒品罪之物證等)所載,暨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坦承:警方當時有拿搜索票給伊看,他們說要搜槍枝及毒品等語,足見警方係因掌握上訴人持有槍枝之線索,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警方在上訴人未主動交出本案之槍、彈及槍管等扣押物前,尚無從確知上訴人究係持有何種類之槍、彈等物,然警方於尚未搜索前既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等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載明:「(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受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敍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由,足見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罪。雖起訴書於論述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時,載為「(上訴人)所犯三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處斷」等語,然綜觀起訴書全文意旨,核屬起訴書誤載,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犯「寄藏」上開槍枝罪之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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