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昌辯護人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詎李益昌仍不知悔改,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餐廳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往竹東方向行駛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 梁素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梁素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筋拉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 錢玉山 、 林廣諭 到場處理,並由消防隊以救護車將梁素華送醫。李益昌因酒後駕車,乃由前來之員警駕駛李益昌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擬至派出所進行調查,詎料車行至新竹縣○○鎮○○路與東寧路口時發生爆胎,李益昌認係員警錢玉山之責任,明知錢玉山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錢玉山,以「幹你娘」、「幹警察」(台語)等語污辱之。復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錢玉山臉部,錢玉山因而受有臉部傷口、右膝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林廣諭、錢玉山一同將李益昌制服,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乃將李益昌帶至下公館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李益昌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益昌之意見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益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益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3、43、44、53至58頁,本院卷第21、22、24至26頁)。
(二)被害人梁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證人即員警錢玉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54、55頁)。
(四)證人林廣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5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34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錢玉山、林廣諭於101年4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現場蒐證光碟進行勘驗之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20、21、64至74頁)。
(七)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李益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李益昌竟駕駛自小客車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梁素華,且於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話,有泥醉之情形;並查獲後命其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綜上,本件被告李益昌上開不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益昌所為,分別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李益昌觸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益昌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造成被害人梁素華之傷害,且因車輛發生爆胎而懷疑員警駕駛不當,竟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繼以揮拳毆打員警錢玉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