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迄同日下午二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情定飯店」內與友人共飲紅酒約二百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同市仁德區臺八六線快速道路東向五四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 薛順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九毫克,回推陳朝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順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可稽。
二、按飲酒結束後,約二七至七八分鐘(平均約五二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至0.0九八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八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可據。經查,被告自承於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車上路,而其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九毫克,期間相距三小時三分鐘,依前開函示呼氣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推算,且被告經施以酒測時,其酒精濃度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應已達每公升0.四三四毫克(計算式:0.一九+0.0八×〈三+三/六0〉)=0.
四三四)。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臺八六線快速道路上,自後追撞薛順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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