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鑫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同鑫宏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肇事,致他人受有身體財產之實害,且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同鑫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鑫宏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外塭公園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時,與由 林秀戀 所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同鑫宏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林秀戀則受有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大腿挫傷併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林秀戀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同鑫宏、林秀戀均因受傷而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警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同鑫宏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鑫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秀戀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1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