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5月31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被告甲○○不服本次判決,因為本人並沒有攜帶凶器,那是買車原本就有附贈的東西,懇請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8日假釋,預定於99年4月9日假釋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上開機車之儀表板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儀表板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竊取上開儀表板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於犯案後遺失,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不服本次判決,因為本人並沒有攜帶凶器,那是買車原本就有附贈的東西,懇請法官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甲○○以螺絲起子1支,拆卸機車之儀表板而竊取機車儀表板之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是以被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因此被告於行竊之時攜帶凶器之犯行已堪認定,縱使該螺絲起子為買車原本就有附贈的東西,亦不影響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