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7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91MG/L」,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但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繳納3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罰款49,500元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91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3萬元、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一場次,緩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5日期滿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頁)可稽,惟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規定,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又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又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故因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道安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以期適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法制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決定競合之多數法規範,係針對各該法規範規定之抽象法律效果為比較,與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之處分不同,其是否能反應案件處斷規範所欲實踐之意旨,顯有疑義。緩起訴處分所定之金額支付效果,僅為一特殊處遇措施,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因此緩起訴確定者,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處罰機關得啟動行政裁罰程序。另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擔,應非屬於不利於被告之刑事處罰,而係一刑事處遇轉化機制,故若被告得執因緩起訴所需為之金錢支付而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無異受有雙重利益,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故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視,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起訴者,原行政機關之處分應屬違法,而應職權撤銷之,惟並不影響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結論,請自為裁定罰鍰新台幣19,500元云云。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之45,000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又原審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若本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決定是否另為裁決處罰及決定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決定補繳不足罰鍰部分。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經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497號緩起訴處分命捐款30,000元,且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迄100年2月5日始屆滿,其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確定,行政機關即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對受處分人為新台幣49,500元罰鍰之行政裁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㈣、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則原裁定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之罰鍰撤銷,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30,000元與最低罰款45,000元差額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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