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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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同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同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曾受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被告沈同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同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美樂地KTV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騎至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同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