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查獲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海洛因零點九九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含袋重一點一公克」,經送驗後實係: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O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送驗後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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