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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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4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民國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凌晨0時止,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下午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8月8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4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7支,經警於該日下午14時2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4年8月8日下午14時2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4頁)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憑,此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24頁)。而扣案之白粉1包確屬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367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未久,即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白粉1包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且全新未拆封,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