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一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中華影城員工公約第九條規定,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需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應調查之一。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因胃潰瘍出血至醫院治療,叫其女兒以電話口頭通知生病住院, 鍾佳芬 告知被上訴人女兒應提出醫院診斷書文件,並到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否則,會被公司以無故曠職三日,應予無條件免職。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違反該員工公約,不符合請假手續,應視為曠職,無條件被公司免職,此應為調查之二也。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新台幣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難令人甘服,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得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因胃潰瘍出血至醫院治療,由其女兒以電話告知其生病住院,鍾佳芬告知應提出醫院診斷書文件,辦理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認被上訴人違反上述員工公約,不符合請假手續,應視為曠職乙節,此部分核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範疇。又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聲請訊問證人鍾佳芬部分,既非因原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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