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佳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德恩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7695、12303、12305、1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佳政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李文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佳政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李文裕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李文裕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3、27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李文裕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3偵3128卷第194至195頁、112偵61137卷㈡第151至158頁、113訴357卷㈡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209、275至276頁);被告李文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2偵61137卷㈠第212至214頁、113訴357卷㈡第318頁、本院卷第212、278頁),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文裕部分:

 ⑴被告李文裕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打Facetime跟 陳秉煌 聯繫後,他會叫人送過來給我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秉煌)在卷可稽(見113偵12307卷㈠第113至114、117至120頁),警方遂依被告李文裕及潘佳政(詳後述)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秉煌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書同時起訴陳秉煌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李文裕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正犯陳秉煌,從而,本案被告李文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李文裕雖又供稱:本案我所販賣的「愷他命」都是陳秉煌提供的云云(見113訴357卷㈠第87頁),惟同案被告陳秉煌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李文裕,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同案被告陳秉煌與被告李文裕共同販賣「愷他命」,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秉煌有提供或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李文裕之犯行,則被告李文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⑶被告李文裕雖稱其亦有供出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正犯潘佳政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李文裕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陳秉煌,交易模式為陳秉煌會叫朋友把毒品拿過來桃園市○○區○○○街巷底的出租套房旁邊的停車場,毒品放好後再通知我過去拿等語(見113偵12307卷㈠第114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秉煌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偵61137卷㈠第214頁),可見被告李文裕除指認陳秉煌為其毒品咖啡包之上游外,並未具體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況本案係警方調閱被告李文裕所稱拿取毒品之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其供述地點有誤,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李文裕與潘柏諺均有進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本案毒品工廠)之畫面,因而於112年12月23日報請檢察官同意後搜索,始查獲被告潘柏諺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警方報請檢察官同意搜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1137卷㈡第29至30、41頁),而被告潘佳政則係因被告潘柏諺於112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指證(見112偵61137卷㈡第156至157頁)而查獲(詳後述),難認本案係因被告李文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佳政。況犯罪行為人就同一犯罪,供出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1人以上正犯或共犯,亦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1次,尚不因查獲數人,即得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被告潘柏諺於112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係其父(即被告潘佳政)指示其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2偵61137卷㈡第156至158頁),警方遂依被告潘柏諺之指證,循線查獲被告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書同時起訴被告潘佳政與潘柏諺、陳秉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潘柏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佳政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被告潘柏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潘佳政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製作的,是「金牌」叫我把做好的毒品咖啡包放在原地他會處理,叫我算好數量,他會給我錢,1包毒品咖啡包是新臺幣70元工錢等語,並指認「金牌」即為同案被告陳秉煌,此有被告潘佳政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秉煌)在卷可稽(見113偵12307卷㈠第17、37至40頁),警方並依被告潘佳政及李文裕之供述,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陳秉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書同時起訴陳秉煌(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潘佳政之供述而查獲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犯陳秉煌,被告潘佳政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潘柏諺、李文裕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4、195、283、29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潘柏諺、李文裕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本案製造(潘柏諺部分)或販賣(李文裕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製造或販賣毒品期間及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李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李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衡以被告潘柏諺製造、被告李文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輕,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諺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李文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諺、李文裕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潘柏諺)、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李文裕),助長毒品流通,考量被告潘柏諺、李文裕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李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潘柏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文裕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潘柏諺上開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李文裕上開部分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關於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李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就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李文裕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潘柏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量刑部分過重、李文裕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佳政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李文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潘佳政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暨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共5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潘佳政有供述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共犯陳秉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屬有誤。

 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李文裕有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正犯陳秉煌,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同有違誤。

 ⒊被告潘佳政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文裕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佳政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李文裕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佳政、李文裕均知悉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潘佳政)、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李文裕)之犯行,考量被告潘佳政、李文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潘佳政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潘佳政、李文裕之前案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潘佳政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夜市擺攤,已婚,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李文裕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在搬家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佳政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文裕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李文裕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李文裕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4、283、294至295頁),惟被告潘佳政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潘柏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難認本案被告潘柏諺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潘佳政、潘柏諺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潘佳政部分

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潘柏諺部分

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諺上訴駁回)

附表二:李文裕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1萬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2萬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1萬9,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1萬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1萬5,000元販賣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4,500元販賣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

被   告 潘佳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7695號、第12303號、第12305號、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政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諺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李文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裕其餘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秉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佳政、潘柏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000巷000號之房屋內,以將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咖啡包,混合、摻雜、調製果汁粉後,以封口、壓模方式包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將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存放在桃園市○○區○○○○000巷000號之房屋內。

二、李文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有為下列販售行為:

(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Khuongduy」之人轉介,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越南籍女子 范玉蘭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二)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小莊 f」之人轉介,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於112年8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四)於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五)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某址住處,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越南籍女子 武氏 明宏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六)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轉介,於112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七)於112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與 武氏明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07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3128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9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7頁;偵12307卷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61137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17頁至第4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柏諺、潘佳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307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3128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9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7頁;偵12307卷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61137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17頁至第4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證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明知係以物理方式拼裝,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而調和為咖啡包型態,便利、提升購毒者施用意願,仍執意涉犯本案,自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甚明。被告潘柏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只是將毒品單純放在一起,並未發生任何化學變化,更未改變純度,應不足以平價為製造等語。惟本案雖無提煉毒品之程序,然其等將毒品混合包裝,業已變更毒品原本之使用方法,已如前述,況其等為能順利量產毒品,猶特地購入器物、機具,並將廠房作為製毒工廠、倉庫,復於製毒場所內,分工包裝、分裝毒品,是其等所為,顯已符合標準化、規格化、量產化之製毒工廠特徵,可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潘柏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此外,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黃色、綠色粉末,雖另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然該微量毒品之純度未達1%,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之鑑定書可憑,難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憑其外觀即知悉或可得預見其中有混合毒品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供述,其等製造毒品的過程,係將現成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末混合後,加以封口、壓模包裝,此據被告潘佳政供述明確(見偵12307卷一第2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佳政、潘柏諺知悉該毒品粉末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212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123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2307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6頁,偵61137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偵61137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57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318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證被告李文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李文裕確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裕有於112年9月4日夜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4,500元至7,500元對價,販賣另不詳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至5公克與武氏明宏等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次是武氏明宏向我購買愷他命,我忘記是賣給他3公克還是5公克,當時愷他命1公克是賣1,500元等語(見偵卷12307卷一第105頁、偵61137卷一第21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文裕該次實際販賣之愷他命重量為何,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李文裕該次係販賣3公克愷他命與武氏明宏,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李文裕與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李文裕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李文裕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李文裕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製造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李文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文裕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就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柏諺係於112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出其與被告潘佳政共同為本案製毒事宜(見偵61137卷二第155至第161頁),嗣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潘佳政拘提到案,可認警方係依被告潘柏諺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獲被告潘佳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潘柏諺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佳政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潘佳政已供出其製造毒品之共犯為被告陳秉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秉煌所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潘佳政就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潘佳政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㈢被告李文裕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李文裕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供出拿取毒品之倉庫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警察才開始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潘柏諺跟潘佳政,另被告李文裕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秉煌,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李文裕於警詢時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秉煌,交易模式為被告陳秉煌會叫朋友把毒品拿過來桃園市○○區○○○街巷底的出租套房旁邊的停車場,毒品放好後再通知其過去拿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秉煌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61137卷一第214頁),可見被告李文裕除指認被告陳秉煌為毒品上游外,並未具體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又本案係警方調閱被告李文裕所稱拿取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李文裕之供述有誤,另循線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始查悉被告李文裕與被告潘柏諺均有進出同一處所之畫面,因而於112年12月23日報請檢察官同意執行逕行搜索,始查獲被告潘柏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警方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61137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是本案顯非被告李文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另被告陳秉煌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被告李文裕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文裕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文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潘柏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被告李文裕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李文裕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各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李文裕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潘佳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其中3、500包有拿到報酬,一包是以7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潘佳政取得2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元=21,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政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柏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柏諺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文裕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故認被告李文裕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總計獲得102,500元之價金,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與被告陳秉煌共組製毒、販毒集團,由被告陳秉煌為最上位指揮者,指揮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混合、摻雜、調製以加工,及封口、壓模包裝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再由被告李文裕於毒品咖啡包製成後,取貨對外販賣,得款後再回水支付予被告陳秉煌,而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李文裕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也不是本案製毒集團成員等語;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則坦承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陳秉煌、李文裕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者,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2人所為,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僅能認定為被告李文裕1人單獨所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秉煌、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有共同為本案製毒或販毒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其所指之製毒、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存在,故本院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秉煌有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共組製毒、販毒集團,由被告陳秉煌為最上位指揮者,指揮同案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混合、摻雜、調製以加工,及封口、壓模包裝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再由被告李文裕於毒品咖啡包製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外販賣,並將所得販毒價款交付被告陳秉煌。因認被告陳秉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文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文裕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及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1公克,與越南籍女子 吳氏 姮(姓名拼音NGOTHIHANG。LINE暱稱「 吳姮 」),因認被告李文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秉煌、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4人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佳政、李文裕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裕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李文裕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人 吳氏姮 之證述、被告李文裕與「吳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五、經查:

 ㈠就被告陳秉煌所涉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佳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把咖啡包賣給中間人,一個綽號叫「金牌」的人,一包是70元,李文裕是跟「金牌」交易,但我不知道「金牌」是怎麼跟李文裕算的,「金牌」就是陳秉煌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好的咖啡包原本都是 張嘉仁 帶走,後來張嘉仁過世後,我有把做好的咖啡包變賣,是透過暱稱「金牌」的人賣給陳秉煌,「金牌」再給我每次各4萬多元現金對價等語。經檢察官質以「金牌」就是陳秉煌?證人潘佳政先證稱:不是,惟其後改稱:金牌就是陳秉煌等語(見偵3128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咖啡包做好會放在現場,「金牌」會轉交給李文裕,我跟李文裕沒有交集,是「金牌」叫我幫他把咖啡包做好放在原地,他自己會來把用好的東西拿走,算是「金牌」委託我做的,他說賣完再給我錢,我做一包,他就給我70元等語(見偵3128卷第214頁)。

 ⒉觀諸證人潘佳政歷次證述,對於其究竟是受被告陳秉煌的指示製造毒品咖啡包,或是將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販售予被告陳秉煌,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又證人潘佳政雖於警詢時指認「金牌」即為被告陳秉煌,惟於偵訊時又先後改變說詞,一度堅稱「金牌」並非被告陳秉煌,經檢察官再度追問,始證稱「金牌」就是被告陳秉煌等情,可見證人潘佳政之證述,已有數度變更之情形,是證人潘佳政上開對被告陳秉煌之不利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裕雖證稱其販賣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陳秉煌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此外,證人李文裕也未曾見聞被告陳秉煌有何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陳秉煌有何共同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證人潘佳政所為不利被告陳秉煌之證述,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採信證人潘佳政證詞內容為真,又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潘佳政、李文裕陳述之真實性,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秉煌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罪確信,自亦難認被告陳秉煌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秉煌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涉部分

 ⒈證人李文裕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打FACETIME跟陳秉煌聯繫,當我有客戶的時候需要毒品咖啡包時,我就會打給他,他會叫朋友拿過來桃園市○○區○○○街巷底的出租套房旁邊的停車場,等放好毒品後就會通知我去拿他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秉煌拿過毒品咖啡包,具體時間和數量不記得,最後1次是112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區○○○街巷底停車場到底放廢輪胎等雜物處,陳秉煌都是請朋友放完毒品,再聯絡我去拿,我再把錢拿給陳秉煌。我不知道陳秉煌朋友的姓名年籍等語(見偵61137卷一第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陳秉煌拿過咖啡包,陳秉煌說毒品咖啡包會放在○○○路那邊,叫我自己過去拿。我有看過潘佳政,當時我打給陳秉煌要咖啡包,前幾次是約在外面,是潘佳政拿咖啡包來給我的,後期就改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裡面,陳秉煌把毒品放好之後會叫我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由此可知,證人李文裕僅因交付毒品事宜曾與被告潘佳政有所接觸,除此之外,證人李文裕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別無其交集。

 ⒉又證人李文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並能詳述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惟觀諸證人李文裕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有參與其販毒行為,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證人李文裕所為之販毒行為,無寧為其個人行為,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潘佳政,惟被告潘佳政、潘柏諺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得否順利出售、販賣對象及細節均繫於未定,佐以被告潘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金牌」說要咖啡包,我就去分裝,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後續是賣給誰,也無法分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被告潘佳政、潘柏諺雖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但並無參與製成後的販賣計畫、銷售管道、定價,也未主動尋求毒品買家,自難認其等與證人李文裕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僅因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與證人李文裕為販毒共犯。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文裕所涉部分

 ⒈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就本案製毒過程、經過等細節,證人潘佳政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我是毒品粉末放入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内,然後再加果汁粉,再用封口機封起來,就完成毒品咖啡包的包裝。潘柏諺會幫忙算毒品咖啡包的成品或空袋數量,或幫忙把果汁粉裝到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3頁至第30頁,偵3128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我爸(按即潘佳政)幫忙裝果汁粉到咖啡包。我裝果汁粉的時候,我爸交給我的咖啡包裡面都已經有毒品粉末,我只是要把一般果汁粉混進咖啡包裡面,再封口,並計算數量等語(見偵61137卷二第157頁),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由證人潘佳政、潘柏諺分工完成製毒行為。又觀諸證人潘佳政、潘柏諺所述上開製毒經過,均未曾提及被告李文裕與其等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僅因被告李文裕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潘佳政,即率認被告李文裕有與證人潘佳政、潘柏諺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文裕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李文裕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①被告李文裕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有朋友介紹台中那邊的上線可以拿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我要帶吳氏姮去試試看這批貨好不好,後來吳氏姮測試後,有表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品質都是好的,有效果的,我請吳氏姮測試毒品,有給他一包毒品咖啡包及一小包毒品愷他命作為代價等語(見偵12307卷一第10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27分許,有邀「吳姮」之人試用咖啡包、K他命,我在10月17日凌晨1時許拿貨時有請吳姮1包毒品咖啡包和1包K他命等語(見偵61137卷一第212頁),然查,證人吳氏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李文裕有問我要不要試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但是我拒絕了等語(見偵12303卷第89頁),復觀之被告李文裕與證人吳氏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李文裕於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先後傳送「晚上幫我試」、「咖啡香菸圖案」、「看好不好」等訊息,證人吳氏姮亦有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先後回覆「咖啡圖樣OK」、「香菸圖樣OK」等訊息,然從上開對話脈絡中,尚無法辨識被告李文裕是否有為了酬謝證人吳氏姮試用毒品而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證人吳氏姮之情形,是被告李文裕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乏相關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李文裕之自白遽認其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文裕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李文裕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對價)

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范玉蘭(姓名拼音PHAMNGOCLAN)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鎮○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16,000元

⒈證人范玉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303卷第67至75頁、偵61137卷三第59至61頁)

⒉證人 李俊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303卷第47至52頁、偵61137卷三第65至66頁)

⒊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⒋李文裕與「Khuongdu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暨譯文(見偵61137卷一第69至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一)

2

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

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2,000元

⒈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⒉李文裕與「小莊f」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暨通訊錄擷圖(見偵61137卷一第101至12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二)

3

LINE暱稱「小莊f」之人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20,000元

⒈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⒉李文裕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他8212卷二第233至236頁)

⒊李文裕與「小莊f」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暨通訊錄擷圖(見偵61137卷一第101至12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三)

4

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越南籍女子

112年8月29日晚間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19,000元

⒈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⒉李文裕與「小莊f」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暨通訊錄擷圖(見偵61137卷一第101至12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四)

5

武氏明宏

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區某不詳地點

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16,000元

⒈證人 范氏玄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137卷一第177至180頁)

⒉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⒊李文裕之通聯記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見他8212卷二第233至236頁、偵61137卷一第156至157頁)

⒋李文裕與「 阮氏水 」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暨通訊錄擷圖(見偵61137卷一第129至13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五)

6

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

15,000元

⒈李文裕與「小莊f」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暨通訊錄擷圖(見偵61137卷一第101至120頁)

⒉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一)

7

武氏明宏

112年9月4日晚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

4,500元

⒈證人范氏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137卷一第177至180頁)

⒉李文裕販毒、轉讓毒品聯繫經過之對話紀錄分析(見偵61137卷三第119至126頁)

⒊李文裕與「阮氏水(Mi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暨譯文、通訊錄擷圖(見偵61137卷一第134至14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二)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政

2

毒品咖啡包

471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A1至A471,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A58、A59,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58、A59,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黑/白/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A5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編號A58、A59驗前總毛重為6.43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⒊抽取編號A58鑑定,淨重為2.07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⒋純質淨重推算: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8.48公克。

⒌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⒍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佳政、潘柏諺

3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B1至B410,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B42、B43,毒品咖啡包(淺粉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42、B43,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粉紅/黑/橘/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B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編號B42、B43驗前總毛重為6.93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7公克。

⒊抽取編號B42鑑定,驗前淨重為2.56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⒋純質淨重推算:推估純質總淨重為95.84公克。

⒌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⒍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佳政、潘柏諺

4

毒品咖啡包

4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C1至C4,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C3、C4,毒品咖啡包(深粉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3、C4,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桃紅/黑/白/淡橘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C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⒉編號C3、C4驗前總毛重為8.13公克(包裝總重約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59公克。

⒊抽取編號C3鑑定,淨重為2.6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⒋純質淨重推算: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79公克。

⒌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⒍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佳政、潘柏諺

5

果汁粉半成品

1罐

 

潘佳政、潘柏諺

6

帳本

2本

潘佳政、潘柏諺

7

磅秤

3台

潘佳政、潘柏諺

8

攪拌機

1台

潘佳政、潘柏諺

9

果汁原料

28箱

潘佳政、潘柏諺

10

分裝袋

1批

潘佳政、潘柏諺

11

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柏諺

12

毒品咖啡包

5包

⒈第1份鑑定書:

⑴送驗證物為HERMES橘底混和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一(1)~(5))

⑵驗前總實秤毛重為18.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1公克,取樣1包檢驗(標籤編號一(4)),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3.79公克,淨重為2.27公克,使用0.29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9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7.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351)(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⒉第2份鑑定書:

⑴送驗證物為HERMES橘底混和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一(1)~(5))

⑵驗前總實秤毛重為18.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1公克,取樣1包檢驗(標籤編號一(4)),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3.79公克,淨重為2.27公克,使用0.29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9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7.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為10.9%,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1.17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351Q)(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李文裕

13

毒品咖啡包

4包

⒈第1份鑑定書:

⑴送驗證物為小惡魔LV紫底混和包(內含黃色粉末)共4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二(1)~(4))

⑵驗前總實秤毛重為11.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51公克,取樣1包檢驗(標籤編號二(3)),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4.06公克,淨重為2.868公克,使用0.28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58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352)(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⒉第2份鑑定書:

⑴送驗證物為小惡魔LV紫底混和包(內含黃色粉末)共4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二(1)~(4))

⑵驗前總實秤毛重為11.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51公克,取樣1包檢驗(標籤編號二(3)),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4.06公克,淨重為2.868公克,使用0.28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58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為6.4%,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52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352Q)(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李文裕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淡黃色粉末

1袋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2,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總毛重為402.52公克(包裝重7.48公克),驗前淨重為395.0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94.8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柏諺

2

菸草狀檢品

8包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000000000,均為菸草狀檢品。

⒉合計淨重為23.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62),驗餘淨重23.75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潘柏諺

3

彩色外包裝之褐色黏稠物

30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D1至D30,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D7、D8,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D7、D8,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D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

⒉編號D7、D8驗前總毛重為8.39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9公克。

⒊抽取編號D7鑑定,淨重為3.05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基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n)、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常見毒品成分。

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⒌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柏諺

4

愷他命

3包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共3包,另予以編號1-1至1-3,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依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⒊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為18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9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取樣證物驗前為59.0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1-1至1-3均含愷他命(Ketamine)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21公克。

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⒌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柏諺

5

大麻菸油

25支

⒈送驗證物如下:

⑴電子菸共1支。(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

⑵電子菸(淺綠色包裝)共10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

⑶電子菸(深綠色包裝)共8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

⑷電子菸(黑色包裝)共2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

⑸電子菸(淺藍色包裝)共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

⑹電子菸(深藍色包裝)共3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

⒉檢驗如下:

⑴取1支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⑵取1包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⑶取1包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⑷取1包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⑸取1包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⑹取1包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⒊以上⑴至⑹驗餘證物均封妥檢還。

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⒌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355)(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潘柏諺

6

一粒眠

1917粒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1包,經檢視其有4種外觀型態,另予以編號5-1至5-4。

⒉編號5-1:

⑴經檢視均為淡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總淨重為362.26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62.0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 耐妥敏 )(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測得硝西泮(耐妥敏)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4.49公克。

⒊編號5-2:

⑴經檢視為淡橘色殘缺藥錠。

⑵淨重0.1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敏)(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測得硝西泮(耐妥敏)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⒋編號5-3:

⑴經檢視為粉橘色圓形藥錠。

⑵淨重0.1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測得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⒌編號5-4:

⑴經檢視均為淡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總淨重1.13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ro、4-Fluoro〕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敏)(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測得硝西泮(耐妥敏)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⒍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⒎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潘柏諺

7

現金

38,100元

潘佳政

8

現金

723,900元

李文裕

9

大麻菸草

1包

⒈送驗證物為乾燥植物1包,標籤編號三。(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

⒉驗前總實秤毛重為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69公克,取樣1包檢驗(標籤編號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1.33公克,淨重為1.069公克,使用0.01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05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16公克,檢出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353)(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李文裕

10

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李文裕

11

藍色公仔熊圖式毒品咖啡包

40包

陳韋廷

12

灰色公仔熊圖式毒品咖啡包

39包

陳韋廷

13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韋廷

14

IPhone13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俊勇

附表四: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卷一

他8121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卷二

他821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不公開)

他8212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2056號卷

警聲搜205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2506號卷

警聲搜250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2507號卷

警聲搜250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1099號卷

聲拘109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卷 卷一

偵6113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卷 卷二

偵6113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卷 卷三

偵6113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

偵3128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

偵769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卷

偵1230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卷

偵1230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卷 卷一

偵1230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2307第號卷 卷二

偵1230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90號卷

警聲搜59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937號卷

聲押93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5號卷

聲押1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延押字第31號卷

聲延押3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延押字第34號卷

聲延押3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延押字第36號卷

聲延押3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5號卷

查扣2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6號卷

查扣26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2號卷

聲羈992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4號卷

聲羈994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13號卷

聲羈101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

偵聲9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

偵聲9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偵聲98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10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

偵聲更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卷

聲2066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418號卷

偵抗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