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政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蔡政衛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罪,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8罪,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5罪,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4罪,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駁回上訴,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徒刑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2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0、35頁),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6、14、1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4年5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①110.03.27~110.『03.31』,②110.03.27~110.『04.01』」;㈡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3.26『~111.03.27』」,另其判決確定日期部分依本院114年7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書記官傳真檢送更正之附表、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2年4月17日基院麗刑信112基簡113字第04823號函、基隆地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則應更正為「『112』/03/22」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30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5、7至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2、4、6、14、1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9月;罰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0、編號15所定罰金合併之6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0所處罰金刑與編號1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4萬元,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甚多,犯罪類型包括詐欺、洗錢、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有相當之區別,其中多數詐欺案件之罪質相同然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而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與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所犯過錯深感後悔、深知錯誤,希望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受刑人悔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出監後努力工作還款給被害人、做有益社會的事、孝順父母」等語(參本院卷第313頁),認受刑人請求定刑「8至10年左右」(本院卷第15頁),尚嫌過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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