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偉弘
選任辯護人 林聖 爲律師(已解除委任)
兼
送達代收人 吳佳潓 律師址詳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庭煒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
被告呂 承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同年10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柏宇、李偉弘及林庭煒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二、林柏宇、李偉弘及林庭煒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撤銷改判之刑:
㈠林柏宇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㈡李偉弘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㈢林庭煒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四、李偉弘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一支沒收。
五、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對呂承濬、林秉樟上訴部分)。
事 實
一、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其餘已知楊姓共犯未據上訴,不影響後述事實描述,以下均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呂承濬【其犯罪事實未據上訴而確定,惟為避免事實不自然割裂,於此併予記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林柏宇、林庭煒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呂承濬即於111年2月28日,在臉書群組覓得有資金需求之 許庭嘉 、 林紫柔 (前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判決罪刑,許庭嘉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確定,林紫柔未上訴而確定)同意提供帳戶後,呂承濬即與該2人相約於111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老街見面,並令許庭嘉、林紫柔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旅館,直至同日上午,呂承濬再帶同林柏宇、林庭煒,分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之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相關手續,許庭嘉、林紫柔隨後即將其等所申請並完成設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庭嘉所有)、0000000000000號(林紫柔所有)帳戶,連同其等之3個他行帳戶,一併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呂承濬,呂承濬及林柏宇、林庭煒則再載送許庭嘉、林紫柔至淡水區之旅館(林庭煒中途先行離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手處理住宿事宜,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本日工作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紫柔、許庭嘉帳戶。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及一造缺席判決(以下各該被告單獨逕稱姓名):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㈠原審113年10月30日判決(下稱30日判決)關於呂承濬、林秉樟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林秉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罪部分。
㈡又檢察官未就原審所認呂承濬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不在起訴範圍部分,以及林秉樟被訴洗錢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該等部分因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不在起訴範圍或無罪,與其上訴並無不可分關係,故不在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二、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林柏宇就原審113年7月26日判決(下稱26日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其認定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正犯部分,認屬幫助犯;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本院卷○000-000頁)。
㈡李偉弘就原審26日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其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以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正犯部分,認屬幫助犯;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本院卷○000-000頁)。
㈢林庭煒就原審26日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其認定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正犯部分,認屬幫助犯;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本院卷○000-000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依據前述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聲明上訴範圍與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審26日判決,林柏宇、林庭煒雖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聲明上訴,然該等犯罪事實、罪名(正犯或幫助犯),其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倘分開審判,將使同一進程之歷史事實切割於上、下級審確定,導致競合、量刑評價等程序窒礙,則林柏宇、林庭煒上訴,應及於其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是關於原審26日判決,本院審理範圍為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犯罪事實、科刑及沒收。
㈡原審30日判決,本院審理範圍為其關於呂承濬、林秉樟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林秉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四、一造缺席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呂承濬經另案通緝而住所不明(未經陳報居所),本院已於114年3月31日,將本院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所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二285頁,另郵務寄存送達部分略,本院卷二163頁)。又呂承濬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是呂承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乙、有罪部分(原審26日判決關於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罪刑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據上,本案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以下合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366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正犯、幫助犯評價及李偉弘個人對於原判決用字之爭議外(不影響被告3人自白認定,相關指駁並詳後述),其餘均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子毅 、林柏宇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即許庭嘉、林紫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逕稱許、林所涉另案)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煒、呂承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同案被告後述,除有必要外,均逕稱姓名),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Line群組「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3人固有主張其等並不知悉全程犯罪計畫,或後續許庭嘉、林紫柔動向,或未參與全程犯罪,應不構成正犯等語。惟被告3人之行為,均形成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即屬共同正犯,且其等主觀上認知及此,亦無需全程知悉細節或參與,是被告3人所為主張,礙難採認(並詳後述共同正犯歸責部分)。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共犯及競合: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加重詐欺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新舊法比較: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1.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或處罰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3人參與111年3月1日至15日行為及結果發生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3.經查,林庭煒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與呂承濬一同載送許庭嘉、林紫柔或收取其等帳戶之相關行為,林柏宇、李偉弘則於偵查中各自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嗣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對於罪名評價或李偉弘對於原審判決記載用語有所爭執,無礙認定)。又關於林柏宇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偵23726卷二157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截圖),李偉弘於原審自承獲有7,875元報酬(原審審訴卷289頁),彼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各自實際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開犯罪所得,可認林柏宇、李偉弘所為彌補達成之效果,與上開繳交犯罪所得相同。綜上,林庭煒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至於林柏宇、李偉弘則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①被告3人參與111年3月1日至15日行為及結果發生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上開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3人一般洗錢各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中林庭煒偵查中否認犯罪;林柏宇、李偉弘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法律評價或細節爭執部分,無礙認定),且和解、給付情形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已如前述,可認符合繳交犯罪所得意旨。從而,①林庭煒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適用自白減刑,前置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之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且不能割裂適用各該修正前後減刑事由)。②林柏宇、李偉弘均符合修正前、後各該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關於上開被告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上開該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包括新法減刑事由)。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
2.查林庭煒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林柏宇、李偉弘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法律評價或細節爭執部分,無礙認定),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修正後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彼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依據上開說明,彼等有減刑事由者(林柏宇、李偉弘關於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納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二、被告3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3人犯罪後未修正)。
㈡查被告3人、其餘同案被告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作用並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且被告3人均係依呂承濬指示行事,所收購的帳戶資料亦係交予呂承濬,由呂承濬調度成員,呂承濬另聽從上游指示等情,業據被告3人及呂承濬分別供承在卷(北檢偵23726卷一188至189、196、270-272、319、416頁、原審審訴卷368頁、訴字卷二20、24頁),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有相當期間、以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謀取利益,且結構、成員組織縝密,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足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該集團犯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以附表一編號7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此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3人屬共同正犯,應共同歸責: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
㈡經查,①依據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林柏宇、林庭煒非僅單純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牟利,尚包含帶同帳戶提供者許庭嘉、林紫柔至銀行辨理所需之設定手續,且亦參與載送許庭嘉、林紫柔至與上游約定地點,交付上游接管(均如前述),所為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以確保帳戶能順利收受及轉移贓款,而朋分獲利不可或缺之腳色。林柏宇亦坦承知悉呂承濬會於收購人頭帳戶後,將帳戶提供者控制於旅館內(偵23726卷一200頁),此舉顯係為確保人頭帳戶之可控性,以免帳戶所有人擅自動用帳戶,益徵林柏宇、林庭煒所參與者,非僅單純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行使用而已,亦為後續能保障詐欺贓款收取、轉匯,貢獻重要環節之腳色。由此可知,其等除了收取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參與擔保所收得之帳戶可順利使用、完成詐欺贓款之收取、層轉,而屬功能性支配犯罪之地位。②又李偉弘係在集團內擔任作帳、會計工作,且涉具體分派報酬,更係集團內能使眾人依組織指揮行事、獲得酬勞之核心事務,倘非其確有將各人應獲利益如期分配,該等因利而聚之組織顯無從在成員未能取得預期利益仍繼續存續。是其等所為均顯非僅止於單純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而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人頭帳戶之收集、詐欺、洗錢管道之控制及利益分配,所為核屬實現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也正因此等不可或缺角色之故,其等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信賴分工,以達到分受獲利之犯罪目的,因此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成員,亦應論以詐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③換言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彼等行為均屬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縱然被告3人未有全程、全盤或細節參與,並不妨礙彼等對於本案犯罪之重要貢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前開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而屬於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以其等行為僅屬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具體參與犯罪之行為,既已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地位,並非為他人犯罪而實施構成要件外行為之邊緣腳色,即不能僅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
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彼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
㈠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7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3部分,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附表一編號7、9至14、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3人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除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想像競合部分外,其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一編號18),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原審併予審理、經被告3人併為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伍、刑之減輕:
一、林柏宇、李偉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前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以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林庭煒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依據前揭說明,均無前開各該法律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於原審、本院坦承犯罪之情形,仍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亦予敘明。
三、關於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據前開犯罪事實,各該上訴之被告與他人相互形成詐騙他人之共犯情節,且分別具體參與重要之詐欺、洗錢過程,或為作帳、會計、派發報酬之重要內容,均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情狀;況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憑空攫取他人財產,不論其等犯罪原因、情節及個人因素,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者(如林柏宇:本院卷○000-000頁;李偉弘:本院卷○000-000頁),均無理由。
陸、撤銷原審26日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依其引述之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詳敘其等構成共同正犯之旨,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後,納入量刑因子,量刑亦有說明理由,均非無見。
二、惟林柏宇、李偉弘行為後,關於前開新增或修正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綜合比較後均應適用新法,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應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新法減刑事由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林庭煒行為後,其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應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再被告3人上訴於本院後,與附表一編號5、14、16之告訴(被害)人,各有不同(程度)之和解(詳後述及附表一編號5、14、16)。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論相關罪刑即有未洽。是被告3人上訴關於其等主張為幫助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予撤銷改判。
柒、量刑、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主要犯行(並就其等坦承犯罪之階段、程度一併考量,林柏宇、李偉弘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等於原審各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林柏宇、林庭煒所陳報之履行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審訴字卷429-431頁、訴字卷○000-000頁、卷二第379-398、419-437頁、卷三99-141、149頁);被告3人並於本院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14、16之告訴(被害)人,各有不同之和解及給付(本院卷○000-000頁),李偉弘於本院陳報就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實際全部履行(本院卷○000-000頁),林庭煒於本院陳報就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實際全部履行(本院卷○000-000頁)等情形,足徵該等部分告訴(被害)人之法益損害可期待或已實際彌補,暨林柏宇遲至114年7月28日陳報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於民事求償程序達成調解「合意」(尚未實際彌補),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情節(包括李偉弘負責記帳、經指示分派內部酬勞,而具體涉入金流及犯罪所得分配環節)、告訴(被害)人損害程度、其等所陳相關量刑事由、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3人有請求低於各該量刑者,即無理由(林柏宇:本院卷一123頁)
二、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惟衡諸本案宣告被告3人之有期徒刑制裁,已有相當期間人身自由拘束,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爰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綜合評價被告3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其等侵害財產法益、動機、手段相同,區別各該被告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爰就各該被告罪數、行為類型、情節輕重有別、對於犯罪形成及法益侵害之重要性、程度及期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反應彼等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分別就其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詐欺集團,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洗錢及參與組織罪之類型,實已係我國社會十數年來,惡化人際之間信任、侵害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導致公益及訴訟資源掏空之重要原因;況被告3人年輕力壯,於本案犯罪造成多數法益相當程度侵害,應有執行刑罰以貫徹預防及矯正目的之必要。是 李弘偉 、林庭煒請求緩刑(本院卷○000-000頁),均難照准。
捌、沒收:
一、李偉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李偉弘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業據其供認在卷(原審審訴字卷282頁),為避免再行投入犯罪,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物品,尚難認係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所有而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均非屬違禁物品,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所得:
衡酌前揭「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林柏宇獲分1萬5,000元、林庭煒獲有1萬7,500元之報酬(偵23726卷○000-000頁),李偉弘復自承有取得報酬7,875元(原審審訴字卷289頁),惟其等均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總金額各已高於前開犯罪所得(為避免另起紛爭,不予詳列),且卷內可見其等實際給付者,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與合法發還之旨相同;所餘分期給付者,亦尚在履行期內,再為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被告3人其餘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林柏宇略以:其僅開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前往銀行,並載送其等前往交付帳戶予上游等過程,亦不涉及許庭嘉、林紫柔行動自由受到拘束部分,其僅涉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認定屬於共同正犯,有所違誤;且林柏宇已與若干告訴(被害)人和解、給付款項(本院卷○000-000頁。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事項,業據審酌如前,不另贅述)。
二、李偉弘略以:其僅係依照呂承濬之指示,並依呂承濬決定酬勞之分派比例及金額,李偉弘確有製作excel表(本院卷一363頁),但其對上開事務並無決定權,其亦無為任何接洽、收取、管控人頭帳戶之行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卷○000-000、131-137、363、375頁。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及緩刑,業據審酌如前,不另贅述)。
三、林庭煒略以:其雖有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合作金庫銀行,但不知同案被告、許庭嘉及 林子柔 前往淡水,也未參與上游約定交付地點或後續限制行動自由過程,於本案並非共同正犯,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及緩刑,業據審酌如前,不另贅述)。
四、本院所持理由:
㈠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犯罪貢獻,且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3人仍執詞,對於卷內已然明確之事證及共同正犯歸責,反覆爭執,礙難採認,其等所持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至於李偉弘所稱其對分派酬勞比例、金額無決定權等語。惟查,本院認定李偉弘之客觀犯罪事實,係其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本日工作報酬(前述事實欄一;同原審26日判決事實欄一),且以其自白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因而適用各該法律所定減刑規定(前述理由欄乙、參、一、㈠至㈢及伍、一),均認李偉弘係負責作帳、酬勞分派之事務,並未認定李偉弘係犯罪組織中操縱或指揮犯罪,亦非認定李偉弘可自己決定分派比例及金額(否則亦難適用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且其負責內部酬勞分派之犯罪情節,事務不同於其他共犯情狀,本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亦未認定其係對於犯罪所得多寡得以片面變更之決定權人,而為量刑基礎。是李偉弘上開爭執,容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敘述方式有所誤會,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原審30日判決,關於呂承濬、 林秉彰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及林秉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秉樟加入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上開後3人下合稱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 吳冠慶 (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王進昌 (由原審另行審結)、張○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呂承濬、林秉樟並與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先由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帳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高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再於111年1月01日,向證人A1(下稱A1)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1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呂承濬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許庭嘉、林紫柔佯稱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林秉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關於呂承濬、林秉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不在上訴範圍,惟為避免敘述不自然割裂,因就該部分併予記載】。
二、林秉樟與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樟負責從事收購帳戶相關之收資料、控人、交收等工作。待呂承濬取得前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及合作金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即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按:該部分嫌疑事實,倘若成立,亦涉及林秉樟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仍予實質審理如後)【關於林秉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不在上訴範圍,惟為避免敘述不自然割裂,因就該部分併予記載。另呂承濬所涉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
三、呂承濬、林秉樟另與王進昌、吳冠慶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1,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呂承濬、林秉樟此部分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四、呂承濬另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許庭嘉、林紫柔,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呂承濬此部分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呂承濬、林秉樟(下稱被告2人)分別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王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紫柔、許庭嘉、A1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佐據。
肆、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或本院)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均辯稱並無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而取得帳戶,且無限制A1、林紫柔、許庭嘉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許庭嘉、林紫柔、A1是否受詐欺交付帳戶,因而可認其屬林秉彰加入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
㈠許庭嘉、林紫柔並非受到詐欺而交付帳戶:
1.許庭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 阿俊 (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O文,PO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35萬,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的給我們3萬元;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走等語(偵23726卷○000-000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均係其與林紫柔參與相關提供帳戶之過程,並無何等因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帳戶之重要情節,已難據此逕自認定其帳戶係因受到詐欺而交出。
2.許庭嘉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多了;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點,把我們交給別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把我們放出來;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OK;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看守我們;我提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談好價格;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在外面,我沒有拒絕;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30-33、36-38、40頁)。據上,更足見許庭嘉顯然可知悉交付(販賣)帳戶,且後來亦遵從指示交出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更難認定許庭嘉之帳戶係因詐欺而交出,反而可證其係販賣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3.又林紫柔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O文,PO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元等語(偵23726卷○000-000頁)。依據林紫柔上開證述,與許庭嘉前揭所證情節相符,亦足佐林紫柔係隨同許庭嘉販賣帳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非因何等詐術、陷於錯誤而交出帳戶。
4.且自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先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呂承濬於臉書聯繫時表示可提供工時1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偏門工作,方前往與呂承濬碰面云云;惟依許庭嘉於原審所證,呂承濬自始即有表明特定代價收購帳戶之意,且許庭嘉、林紫柔亦係有同意交易帳戶之共識,方前往三峽與呂承濬碰面,此由其等碰面時確均已備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印鑑及身分證件等情,亦足佐證。且參許庭嘉所證,呂承濬有於碰面後告知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負責看管、行動需先報備,而其與林紫柔依呂承濬指示辦妥帳戶設定後,雙方決定以35萬元交易5個帳戶,呂承濬嗣後亦已給付21萬元等情,顯見許庭嘉、林紫柔係在了解上揭條件後,同意以35萬元、接受看管而提供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許庭嘉、林紫柔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其等於111年3月1日早上,均經呂承濬指示至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此有合作金庫行 南嘉義 分行111年11月14日 合金南嘉義 字第1110003592、1110003592號函所附林紫柔、許庭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雲檢111偵10532卷211頁、同署111偵9088卷705頁),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為免於轉帳額度限制,以便將帳戶內款項大額轉出,益彰許庭嘉、林紫柔於交付(易)前開帳戶之際,已顯然知悉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並為求獲得報酬,同意接受看管,以使詐欺集團能確保帳戶之掌控權限甚明。許庭嘉、林紫柔既已對前揭交易條件均有明瞭而同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併獲得報酬,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5.許庭嘉雖於原審證稱:林紫柔後來在淡水被換到另一個地方時有說想離開,因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淡水另一群人後,我們的待遇與呂承濬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呂承濬本來說人是自由的,想去哪裡說一下就好,但我們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39-40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把我們放出來;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旅館看守我們等語。可見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於將許庭嘉、林紫柔載至淡水交付他人看管之後,對於看管過程並無參與,則其等對於實際看管之情形及程度是否知情,自非無疑,尚難遽認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有明知不實,仍虛捏交易條件,誘騙許庭嘉、林紫柔交易帳戶之情。
㈡無證據可充分認定A1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
1.A1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帳戶跟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於1月中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我於同年月10日23時左右被自稱 葉世官 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我一上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把銀行的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們在車上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叫我下車,車上的人又叫了另一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住到同年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那邊待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了2天,到了同年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都沒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站。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識的,「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AR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UN」、「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面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北檢偵34322卷○000-000頁)。
2.A1於原審證稱:111年1月間我有把名下的台新帳戶及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是他們把我載去三峽,說有工作要做,叫我上一台車去桃園,我上車就被四個成年男子包圍,要我交出帳戶,後來我就被囚禁7天;當時我是詢問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做,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去,但我去了就被強迫交出帳戶;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前1年左右,經由大學學弟介紹認識呂承濬,我一開始是用LINE問他工作,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說有工作做,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對方跟我約地點說直接去,我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來了3個男生,都不是在庭被告,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類似工地的工作,我說好,就上車,第一個被載去的地點我忘了是三峽還是鶯歌,他們載我到第一個地點與另一夥人接頭後,我就被包圍,另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他們就載我去汽車旅館住,然後有人看守我、威脅我;在庭被告都沒有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出現過,我在第一間旅館大概待了3天左右後,他們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載我到玉山旅店,載我到玉山旅店的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到了玉山旅店後也是跟第1天一樣身上什麼都沒有,只能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有一晚囚禁人員只剩下1個人,他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趁機拿到我的手機,聯絡呂承濬說我被囚禁了,他們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三峽分局;我記得我在玉山旅館聯繫呂承濬,我說我被囚禁要怎麼辦,他要我給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什麼旅店,後來警察上門,囚禁的人就叫同夥去跟警察聊,再進房間把我叫下去,講完之後,警察說太吵了,就把我帶回警察局說要瞭解情況,當時我的情況是一邊是囚禁我的人,一邊是今天的被告等人,囚禁我的人當時在去警察局的路上有威脅我,他們知道我住家地址,我不敢說他們是囚禁我的人,我就只能照他們說的方式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從玉山旅館被警察帶出來時,有看到吳冠慶、林秉樟,呂承濬沒有到場,但他後來有在三峽分局門口接應;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當時我不敢說,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後,叫我下車跟對方走,所以我又被對方載到金沙汽車旅館住了一天,隔天再有人出現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著,大概又待了3天,這是第4個點,我只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他們說我沒有什麼用了,就把我放了,所以我當時猜到我的簿子應該是死掉了;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是呂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我交了我兩個帳戶的存摺、皮包內的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呂承濬介紹工作時沒有說報酬或工作內容,可是他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要帶存摺等語(原審訴字卷○000-000頁)。
3.依上開A1證述其因需錢孔急,經呂承濬介紹而加入自稱「葉世官」之人之群組後,「葉世官」即要求其將手邊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與其約定面交等語,可見「葉世官」所欲提供A1之工作,即係交付帳戶換取報酬,顯非A1所稱之類似工地的工作。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已如前述,A1並曾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提供帳戶前不久之111年1月4日,曾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等語(原審法院111審訴1552卷139-142頁),足見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惟其於110年1月10日與「葉世官」夜間相約面交帳戶前,仍於同日日間至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功能,並申請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而在此前其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為ATM取款及刷卡消費,交付帳戶後則改為行動銀行交易(通路代號V-NETBANK),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所附A1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北檢111他3668卷233-252頁),可見其本無使用行動銀行之需,應係依「葉世官」之要求而刻意於交付帳戶前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以便收受帳戶者得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足認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至明。A1既預見即此,且知其與「葉世官」見面即係要交付帳戶,並依指示事先作好相關帳戶設定,攜帶所需帳戶資料前往會面,顯見A1主觀上已明知並非係為提供類似工地之工作而約見,而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況A1於本案發生後,又再加入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LINE群組等情,亦據A1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000-000頁),在群組對話內容中,非但完全未提及A1不願提供帳戶,反而將A1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並討論包括其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偵23726卷○000-000頁),從而,實難認其有何受訛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4.A1雖另證稱其抵達與「葉世官」約定地點後,被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其上另外一台車後,即被要求交付帳戶及囚禁數日等語。惟依其前述需款而經呂承濬介紹認識「葉世官」,進而同意交付帳戶之過程,僅見其事前有與呂承濬聯繫,而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均係其與「葉世官」聯絡,其並證稱呂承濬沒有介紹工作內容或報酬,從而呂承濬是否事前知悉A1交付帳戶後之待遇,並非無疑,尚難遽認呂承濬有何隱瞞實際情況,誘騙A1交付帳戶之情。
㈢本案證據無從證明林秉樟參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1.依據許庭嘉、林紫柔前開證述,即可知林秉樟自始即未曾出現於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交易過程,且依呂承濬、林庭煒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15-25、338-341頁),以及楊子毅、林柏宇於許、林所涉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許、林所涉另案院卷一91-100、197-212頁),亦均未見林秉樟就此部分有何參與,無從據此認定林秉樟犯罪。
2.依A1所述,均未見林秉樟就交易帳戶、參與詐欺或洗錢過程有何參與,亦無從據此認定林秉樟犯罪。
3.A1雖另證稱其認遭囚禁後,有聯繫向呂承濬求助,待員警抵達玉山旅館將其帶至三峽分局後,其有看到呂承濬、林秉樟及共犯吳冠慶到場,離開警局後呂承濬又要他跟對方走,直到其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才聯絡呂承濬叫車載其等語。惟細繹其旨,可徵其亦認呂承濬與收受其帳戶後將其控制在玉山旅館之人並非同夥,方有先後向其求助之理。且參呂承濬證稱:我不清楚A1被載到哪裡,是他自己自願過去接洽,雙方怎麼聊、去哪我不清楚,他是到了鶯歌後,有一天晚上他突然傳訊給我,說他人在哪邊,可以來救他嗎?我和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林秉樟就過去玉山旅館,我們想上去,但旅社的人不讓我上去,我就請林秉樟報警。後來警察有來,上去就把上游、A1、報警的林秉樟帶去三峽分局,過一小時後一夥人出來,A1跟林秉樟就上了我們的車,在回臺北路上三鶯大橋處,限制A1自由的那群人有把我們攔下來,就當我們的面要把A1帶走,A1也自願跟他們回去,之後可能A1被放出來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哪邊,我就說我幫他叫計程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27-28頁),亦可見林秉樟應係依呂承濬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所處理者亦係有關A1行動是否受限事宜,則林秉樟對於A1交付帳戶之過程是否有所知悉,自更存疑,亦難憑此即認林秉樟有何參與詐取A1帳戶犯行可言。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他3668卷39、327-339頁、偵23726卷一20-29頁、偵23726卷○000-000、165-180頁),惟此部分均與A1之交付帳戶過程無涉(對話時間均係在A1交付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騙付款後),且僅有部分內容涉及呂承濬指示李偉弘對於楊子毅等3人就收取、交付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報酬分派,亦與該帳戶取得是否涉及詐欺等節並無關聯,均無從執此為呂承濬、林秉樟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存事證,無從認林秉樟有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林秉樟是否負責從事收購帳戶相關之收資料、控人、交收而涉嫌本案犯罪,致可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依A1之證述可知,有關其帳戶之交付,僅有呂承濬因將其介紹予「葉世官」而有所參與,林秉樟對此過程全然無涉。縱認林秉樟有如A1或呂承濬所證,於A1所稱其向呂承濬求助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惟此距A1提供帳戶之時間已隔數日,林秉樟又係依呂承濬指示而來,其等對於A1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A1受困於旅館之緣由是否知情,自有可疑。且參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所示(偵34322卷二17-19頁),A1、呂承濬所稱報警時間約為111年3月15日22時至23時許,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係同年月13、14日受騙交付款項,各該款項復已於同年月14日14許轉出完畢,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所附件A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3668卷第252頁),亦可見林秉樟前揭參與協助A1離去之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或洗錢犯行俱已完成,自更難認其等有何事前或事中參與可言。
㈡又按共同正犯,雖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其仍需對於(數個)犯罪之實現有所物理或心理上之貢獻,始能歸責,且亦應達到犯罪確信之證明程度。經查:
1.林秉樟雖曾自承有帶人去申辦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等情,然其亦稱忘記參與犯罪之內容等語(原審訴字卷四75頁),並未自承本案犯罪;即難逕依其模糊陳述,逕予認定其有具體從事或參與本案A1、許庭嘉、林紫柔前揭帳戶之收取、交付之過程(至其涉及本案以外犯罪,則屬另案是否由檢察官訴追問題,非本判決所能評價)。
2.檢察官雖另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惟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證據既然不能證明林秉樟參與A1、許庭嘉、林紫柔相關帳戶之收取、交付或相關處理過程,則縱認林秉樟有加入前揭群組或列名於收益表中(況林秉樟前揭參與協助A1離去之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或洗錢犯行俱已完成,已如前述),然仍有合理懷疑可認林秉樟係上開參與群組內其他(本案事後)工作項目而獲益(未據本案追訴),而未能明確其與本案訴追範圍內之犯罪具體貢獻,尚難執此逕認林秉樟與A1、許庭嘉、林紫柔帳戶有何關聯性。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難以勾稽連結林秉樟本案具體行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具體貢獻。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林秉樟有何收取A1、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能據此評價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呂承濬、林秉樟是否拘禁、限制A1行動自由):
㈠A1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依約前往交付款項後即遭人囚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惟查,其交付帳戶前雖曾與呂承濬聯繫,然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則均係與「葉世官」聯絡,且就其所述歷次被囚禁地點,其亦均未見呂承濬、林秉樟在場,業如前述。是就A1所述過程,其未證述呂承濬、林秉樟有何具體參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稱呂承濬指揮林秉樟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協助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限制A1自由等情,已欠積極證據。
㈡①再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記載,略以: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稱當日早上與友人A1講電話時,察覺其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A1住宿在玉山旅社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A1時,電話都未接,故認為A1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林秉樟去玉山旅社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該房間,A1與朋友 林保宏 、王進昌、 賴政豐 、 李寧 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被打情事,警方遂將A1帶出玉山旅社與吳冠慶確認,A1表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備査;嗣林秉樟、吳冠慶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 丁浩益 、 郭威翔 到場,林秉樟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方人士,該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偵34322卷二17-19頁),可見案發當時警方曾據報前往現場,A1卻對警方否認有何自由受限之情事,則其是否確有如其所述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情事,容有可疑。②況依A1前開於警詢時所陳:後來因為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等語,及其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玉山旅店遭囚禁期間,對方與呂承濬有因為我的簿子酬勞的事情而吵架,然後呂承濬有報警,當時旅店内的人都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北檢111偵16746卷19頁),亦可徵呂承濬雖指示林秉樟、吳冠慶等人前去玉山旅店或報案,惟呂承濬係因A1(事後所謂)受困情事而前往,抑或僅係因呂承濬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齟齬才衍生前開報警情事,情節仍不明確,益徵A1相關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則A1所謂拘禁之說,仍難補強。③是呂承濬辯稱A1係遭他人控制,請伊去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林秉樟依呂承濬之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現場,其是否基於犯罪故意,或知悉A1之狀況,或察覺A1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而報警,亦可存疑,難以認定呂承濬、林秉樟有何與其他共犯共同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事。
㈢①況依A1前揭所證,縱認A1所述其因認受他人拘禁而聯絡呂承濬等情為真,亦可見A1係認呂承濬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並非利害關係一致之同夥,因而聯繫呂承濬求助。再呂承濬依A1所請,指示林秉樟或他人一併到場,甚而報警,亦足證其等並非A1所指稱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②此外,A1在警方到場將在場人士帶到派出所了解狀況、抄登資料而請回後,A1雖稱係呂承濬要A1跟對方(即其所述原先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離去、其又被帶走至金莎旅館等情,惟其遭釋放後,其亦稱係聯絡呂承濬派車接送其返回臺北,則其倘離開派出所後,係在不願意之情況,受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共犯強迫,而續遭帶走囚禁,當不致於脫身後卻又立刻連絡對其不利之呂承濬,是依上情,A1證述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卷內亦欠缺其餘積極補強證據,亦有合理懷疑可認呂承濬所述即係A1自願同意跟對方離去等情屬實。據上,難以林秉樟、呂承濬曾於玉山旅館出現等情事,即認其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四部分(呂承濬是否參與剝奪許庭嘉、林紫柔之行動自由):
㈠許庭嘉、林紫柔於警詢證稱略以:其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與呂承濬見面,而後被帶至玉山旅店休息等語時,雖均證稱:呂承濬佯稱為了要移車方便,要許庭嘉將車鑰匙交給他,以防止我夫妻發現他們的犯罪行為而逃跑,並派他的小弟在車上睡等語(偵23726卷二207、217頁)。惟參諸許庭嘉於原審證述:到三峽與呂承濬碰面後,我與我太太的手機並無被呂承濬拿走,是我的車鑰匙被拿走。當時在車上有跟呂承濬講電話,他說他們有安排地方讓我們休息。見面時呂承濬說已經很晚了叫我們先休息,那時旅店的老闆跟我說車子不要停那裡要停後面,我要移車,呂承濬說他們移車就好,要我把鑰匙交給他,那時他身旁有兩個朋友,他說那你方便讓他們二位睡你車上嗎,我就說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31、36頁),可見許庭嘉、林紫柔駕車北上與呂承濬碰面時,因時間已晚,其等亦已同意由呂承濬安排住宿,而在呂承濬指定之玉山旅館辦理入住,雖呂承濬有向其等索取車鑰匙,然亦說明係提供給朋友睡覺使用,而獲許庭嘉、林紫柔同意交付,許庭嘉、林紫柔於此時亦均保有自己之行動電話,既無欠缺對外聯繫之自由及管道,且有合理懷疑許庭嘉、林紫柔為販賣帳戶,而配合呂承濬為前開處理、安置過程作為,由此已難認呂承濬及帶同之人當時有何妨害許庭嘉、林紫柔之行動自由可言。據此,公訴意旨指稱呂承濬有與楊子毅等3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一同將許庭嘉、林紫柔剝奪行動自由在玉山旅館等節,已屬無據。
㈡又①許庭嘉、林紫柔固另於警詢時證稱:途中期間呂承濬向許庭嘉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叫許庭嘉要好好配合他,不然林紫柔會遭受傷害,要許庭嘉考慮清楚,其等深怕遭受傷害,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等語(偵23726卷二208、218頁),許庭嘉並於原審證稱:他講這話的意思是這地方是他的地盤,沒有人敢對他怎樣,我聽了之後有點被壓迫的感覺等語(原審訴字卷34頁)。②惟核對林紫柔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陳稱其係單獨進入銀行臨櫃與行員確認基本資料(雲檢111偵10532卷158頁),許庭嘉亦於原審證稱他們叫我們自己走下去開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39頁),可認許庭嘉、林紫柔為配合辦理帳戶設定(供大額轉帳)途中,並非身處嚴密之監管、強暴或脅迫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求援舉動,亦有合理懷疑可認彼等係因販賣帳戶,自願配合藉以獲利,並非被動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③且彼等所證情狀,直接關係自身是否同受刑事訴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依據前開說明,亦應有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然而,佐以許庭嘉前述證稱係於辦好帳戶後方談妥報酬,更證其等尚有與呂承濬商議對價之能力;倘其等人身、意思決定已遭受干預而不自由,帳戶亦已在他人控制範圍,呂承濬更無與其等商議交易條件之必要,更顯許庭嘉、林紫柔係為販賣帳戶而為配合之可能。④再經原審質以許庭嘉為何同意呂承濬所提出之提供帳戶期間需住於外地之條件,其亦僅泛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原審訴字卷二39頁),並未表明有受迫而不得不同意之情,益徵其販賣帳戶過程,已可相當知悉詐欺集團避免人頭帳戶失控,因而同意配合之情形。⑤綜合上揭事證,堪認許庭嘉、林紫柔均係在與呂承濬達成前述帳戶交易協議之情況下,同意接受呂承濬提出之看管條件,在未違背其等意願之情況下,任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載送至淡水交付他人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呂承濬違背許庭嘉、林紫柔意願而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據上,無從僅因許庭嘉、林紫柔所稱上情,遽行認定呂承濬妨害、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移交另一犯罪集團之情節。
㈢至①許庭嘉、林紫柔於警詢陳稱在淡水時係被囚禁等語(偵23726卷二209、220頁),許庭嘉於原審並證述其等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如同前述。②然參林紫柔於許、林所涉另案偵查中尚陳稱:被軟禁的期間,如果我們要去買生活用品,都會有人跟著,或是他們的人幫我們買,都需要錢,我們就向他們反應我們都沒有錢,他們就轉帳3萬元到我麥寮郵局帳戶,帶我先生去7-11的ATM把錢領出來當生活費,我先生欠人家錢的也有轉匯出去等語(雲檢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39頁),經檢察官質以其於所指拘禁期間,名下郵局帳戶仍有網路交易情事時,林紫柔亦稱:因為許庭嘉在外面有負債,需要匯錢給債主,固定每天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匯款給債主,我們只有當時可以跟對方拿手機,但是我們用的時候,對方都在我們旁邊,提領現金時,也是我先生拿去ATM領錢,對方都跟在旁邊等語(雲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741頁),可見其等於所稱受拘禁於淡水期間,尚能外出購物、索取生活費、提領款項、使用手機轉帳,雖均需接受他人監管(避免其等販賣之帳戶失控),然並非全無依其等需求行動之能力,此是否已逾其等原先同意呂承濬交易條件之範疇,而有違背許庭嘉、林紫柔之意願、乃至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均無從認定。
㈣況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移交他人後,未再出現,且許庭嘉、林紫柔復均於翌日即111年3月2日即獲分收交帳戶之報酬,均如前述,可證呂承濬分工範圍應僅只於人頭帳戶之收取交付暨帳戶提供者之移交工作,而欠缺參與後續監管情事之積極證據。則呂承濬雖因許庭嘉、林紫柔作為人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過程,同應歸責;但關於許庭嘉、林紫柔是否另受自由法益侵害,在上述許庭嘉、林紫柔之同意下而受移交後,其後續監管方式是否符合許庭嘉、林紫柔之預期,有否違背該2人之意願而有不法拘禁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呂承濬之認知,即難逕認其主觀故意。是縱認許庭嘉、林紫柔所述有在淡水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為真,但依卷存積極事證,未足補強呂承濬於此情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負擔剝奪行動自由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呂承濬、林秉樟各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就前開各部分為呂承濬、林秉樟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陸、上訴意旨論駁: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30日判決,關於呂承濬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林秉樟參與犯罪組織、剝奪行動自由罪,無罪部分):
㈠A1於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中稱:111年1月10日,一開始是「阿JUN」即呂承濬跟我接觸,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後來呂承濬請我加入TELEGRAM群組後,「葉世官」請我先準備好手邊帳戶、存摺、網銀密碼及提款卡,後來與「葉世官」約好見面,先被載往新北市三峽區,叫我上另一部車,一上車就遭有刺青流氓圍著我,在車上叫我把銀行帳戶、網銀、提款卡及雙證件都交出去,交完後,他們就將23萬元交給「葉世官」,我都沒拿到錢,又再上另一部車,之後就去新北市鶯歌區某旅館遭控制行動到111年1月14日,之後又轉到詐欺集團上游即同案被告王進昌手上,遭控制在玉山旅館,待了2天,介紹我賣帳戶的呂承濬與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情,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2天,直到111年1月19日才放我出來,當時我身上都沒錢,我是被害人,銀行帳戶還遭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才來提告;我目前仍在詐欺集團群組裡,可隨時提供集團情資給警方;呂承濬因沒拿到23萬元,跟上游收簿的有糾紛等語。再者,A1另於原審113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的銀行帳戶是被迫交出去的,我一上車就被4個成年男子包圍,要我交出帳戶;我跟呂承濬說要找工作時,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就給我另1人的聯繫方式,我跟對方相約後,就被押起來;我不認識對方,是呂承濬介紹的,對方說要我去住在類似工地的地方,我被載到旅館後,我身上的錢包、手機、相關物品都被拿走,並有人看守我、威脅我;有播放他們如何堵人、打人的影片,說如果逃走會如何處理,還有亮刀;後來我趁隙拿到手機,打給呂承濬,呂承濬有報警;報警後,警察到旅館時,我還有看到林秉樟在場;我在警局時,不敢說我遭人囚禁,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後來警察將我交給呂承濬、林秉樟等人,我們一起開車離開,開到一半遭攔下來,呂承濬跟對方講完話,就叫我下車,就跟對方說,我跟他們回去,然後我又被載到金沙旅館,與同案被告王進昌住了1天,後來又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3天等語。同案被告吳冠慶於111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則供稱:呂承濬會要我在三峽的玉山旅館,陪車主(即提供帳戶之被控人代號)聊天及買飯,若他要外出,看他要去那裡陪他一起外出,這部分林秉樟也有參與,林秉樟有時候會陪車主去辦理轉帳,至於詐騙所得的利益,都是交給呂承濬等語。楊子毅亦於111年7月21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知道同案被告吳冠慶、林秉樟有在控人,因為怕他們(即提供帳戶者)去臨櫃轉錢等語。故由上開A1證述及同案被告等人供陳內容可知,首先,A1遭控制之過程,除被迫拿出銀行帳戶資料、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外,亦被迫配合待在指定地點、旅館房間內,顯見A1係遭施行拘禁,而非自願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其遭限制自由之強度,顯然已達刑法上之施行拘禁程度,而顯非為了獲取不法利得,而在自由意志及有充分行動自由情形下,自願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足徵A1行動遭受限制,顯非出於自願,甚至A1趁隙取回手機後撥打求救電話予呂承濬,惟呂承濬雖於警局載走A1,惟其最終仍決定將A1交由詐欺集團上游帶走,由上游繼續拘禁A1自由等情,業據A1證述明確,且核與呂承濬、林秉樟供稱報警後,至警局接走A1,並讓A1由上游接走等所述,有相符之處,原審就此具體事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認呂承濬、林秉樟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部分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㈡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林秉樟顯係受呂承濬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收購帳戶「收資料」、「控人」、「交收」等工作,並依呂承濬之指示,至玉山旅館與同案被告吳冠慶會合控人,並從中獲取報酬,而呂承濬則負責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轉售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部分控人、將人交由上游控制之行為,其行為當時,不論明示通謀或互相默示合致,客觀上均係以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易言之,呂承濬明知為達詐欺目的,提供帳戶之人必定遭上游詐欺集團限制自由,仍基於明知之故意,或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意思之間接故意,而參與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並將他人交由上游控制之共同犯罪意思,且有部分行為分擔(共同正犯當然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之要件),故呂承濬、林秉樟2人就A1遭施行拘禁、限制自由犯行,係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疑。林秉樟係基於參與共同組成3人以上組織,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一併論處。
㈢許庭嘉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和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附近等收薄的人,他的名字叫阿俊(即呂承濬),我跟他約在那邊等,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休息,他佯稱為了要移車方便,騙我將我的車鑰匙交給他,為防止我夫妻發現他們的犯罪行為而逃跑,並派他的小弟在我車上睡,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途中期間阿俊向我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叫我要好好配合他,不然林紫柔懷孕且在另外一台車上,要我考慮清楚,我深怕我太太遭受傷害,迫於無奈只好配合,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一間淡水嶘民宿等語,核與林紫柔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呂承濬有先利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而與林紫柔、許庭嘉接洽見面,於收取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呂承濬復指揮楊子毅等3人將2人控制於玉山旅館,復於隔日將2人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於淡水嶘民宿之事實,而認呂承濬有妨害許庭嘉、林紫柔之自由甚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呂承濬、林秉樟2人無罪部分撒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30日判決就呂承濬、林秉樟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林秉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諭知無罪部分,同上意旨,認不能證明林秉樟、呂承濬前開公訴意旨一至四犯罪事實,並無不合。又:
㈠上訴意旨,雖另持同案被告吳冠慶警詢稱:呂承濬會要我在三峽的玉山旅館,陪車主(即提供帳戶之被控人)聊天及買飯,若他要外出,看他要去那裡陪他一起外出,這部分林秉樟也有參與,林秉樟有時候會陪車主去辦理轉帳,至於詐騙所得的利益,都是交給呂承濬等語;以及楊子毅警詢雖稱:我知道同案被告吳冠慶、林秉樟有在控人,因為怕他們(即提供帳戶者)去臨櫃轉錢等語。惟查,呂承濬與其他詐欺集團「控車」,雖係形成對外部告訴(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正犯犯行,但對於A1、許庭嘉、林紫柔而言,既有合理懷疑其等自願受控、交出帳戶而換取報酬,並成為犯罪之共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詐欺(帳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則檢察官所持前開林秉樟參與之事證,仍無助於前揭公訴意旨一至四之犯罪事實認定。至於林秉樟雖可得高度懷疑參與該集團其他犯罪,但於本案檢察官訴追範圍內尚乏積極證據乙節,均如前述,則檢察官持吳冠慶、楊子毅前開模糊陳述,仍無從積極補強前開犯罪。
㈡共同正犯固不以每一階段均需參與,然仍需訴訟證明對於犯罪支配之貢獻為必要,已如前述(前述丙、陸、二、㈡),是本案事證仍難逕認呂承濬對A1、許庭嘉及林紫柔犯有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況A1、許庭嘉及林紫柔是否果屬所謂詐欺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彼等有合理懷疑是共犯,且非被害人),亦乏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因呂承濬利用A1、許庭嘉及林紫柔作為人頭帳戶之過程,逕行認定呂承濬確有對彼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檢察官上訴,仍持A1、許庭嘉及林紫柔之瑕疵陳述,暨卷存其餘難以補強之事證,反覆爭執其證明力,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論理,其上訴即無從採納。
三、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林俊傑、蔣志祥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及被告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26日判決附表一修改)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其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40677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1-54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蔡佳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46頁)
2
其於11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9-380頁)
⑵吳子涵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8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1頁)
3
其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投資老師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1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1-52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27頁)
4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3-4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7頁)
5
蘇秀儒 (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帶操作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0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被告3人於本院均達成調解,林庭煒實際全額給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蘇秀儒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59-561頁)
⑵蘇秀儒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4322卷二第5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65頁)
6
其於111年1月31日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9-551頁)
⑵鄭偉玲提供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55-55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53頁)
7
其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友人,對方即向其佯稱:有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8日匯款700000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6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巧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35頁)
⑵蔡巧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7頁)
8
其於111年2月中,藉由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1-484頁)
⑵彭慧雯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85頁)
9
林靜怡 (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中旬,在網路平臺閱覽投資獲利新聞而加入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Ginkgo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3.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09-413頁)
⑵林靜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1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15頁)
10
其於111年2月11日,遭人詐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楊聯敬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03-505頁)
⑵楊聯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509-5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07頁)
11
其於111年2月13日,透過加入投資老師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以上兩筆起訴書皆誤繕為50015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廉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97頁)
⑵黃廉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0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9頁)
12
陳秀玉 (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15日,閱覽廣告而主動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4.111年3月15日匯款9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9-451頁)
⑵陳秀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55-4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53頁)
13
其於111年2月16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萬新知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13-5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19頁)
14
其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廣告發現線上課程而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4日)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李偉弘於本院達成調解,已實際全額給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禾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9-491頁)
⑵黃禾駿提供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49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3頁)
15
其於111年2月26日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nkg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9-530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 廖曬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5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1頁)
16
其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群組,該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李偉弘於本院達成調解)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雅玫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27-431頁)
⑵徐雅玫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33頁)
17
其於111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73-47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18
翁健明 (含併辦)
其於111年2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股票投資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 蒂森環球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翁健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37-439頁、雄檢他2402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翁健明與LINE暱稱「Mia」對話記錄影本一份(審訴卷第203-2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15234卷第48-62頁)
19
王泰能 (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經網路結識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王泰能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3-374頁)
⑵王泰能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7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75頁)
20
林正基 (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臉書上閱覽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對方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85-387頁)
⑵林正基提供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偵34322卷二第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9頁)
21
侯玉嬋 (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Ginkgo投資平臺獲利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侯玉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19-421頁)
⑵侯玉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23頁)
22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對方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定三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67-368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王定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9頁)
23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投資穩賺不賠而加入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蒂森環球虛擬貨幣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93-394頁)
⑵林彥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397-40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95頁)
附表二(同原審26日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 (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3-285頁、調卷偵26909卷第19-21頁)
⑵林雯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28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86頁)
4
其於110年12月16日,在電視上看到財經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1-353頁)
⑵黃淑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57-358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55頁)
5
其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網路廣告中有提之理財介紹,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PLCG平臺產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喜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61-265頁、調卷新北偵34910卷第9頁)
⑵王喜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2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67頁)
6
其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網路投資新聞,經加入對方LINE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黃金平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25-326頁)
⑵陳芷庭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27頁)
7
張 舒晴
其於111年1月4日,結識LINE暱稱「 王倚隆 ( 老王 )」、「老師助教─ 劉紫雲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9939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 張舒晴 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04-310頁、調卷審訴1552卷第87-89頁)
⑵張舒晴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1頁)
8
其於111年1月6日,結識LINEID「joven539」者,對方佯稱:係台中銀行員工,可透過「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9-290頁)
⑵張世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93-29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47號函暨附件A1之111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他3668卷83-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1頁)
9
其於111年1月7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9-362頁)
⑵劉夢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3頁)
10
其於111年1月8日,收到自稱金融老師LINE訊息,向其訛稱:可註冊PLCG網站後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慧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15-318頁)
⑵郭慧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1-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9頁)
11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LINE上加入群組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陳雅玲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4322卷二第349頁、調卷偵14792卷第35-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7頁)
12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瀏覽APP投資訊息後,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4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80-2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9頁)
13
何霖達 (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12日瀏覽LINE時,閱覽一則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訊息,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何霖達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71-272頁)
⑵何霖達提供存摺內頁影印本(偵34322卷二第2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3頁)
14
其於111年1月13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553258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97-298頁)
⑵林穎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0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9頁)
15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三(同原審30日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建銘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陳偉立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四(同原審30日判決附表四,增加「(涉嫌)」)
編號
被害人
(涉嫌)拘禁時間
(涉嫌)拘禁地點
(涉嫌)行為人
(涉嫌)拘禁方式
1
A1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
1.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桃園某處(地址不詳
呂承濬、 林秉璋 、吳冠慶、王進昌
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沒收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至桃園某住處,交由王進昌繼續限制其自由至釋放。
2
林紫柔、許庭嘉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
5日
1.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淡水巍民宿(新北市○○區○○街00號)
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
呂承濬先以網路與許庭嘉、林紫柔聯繫並相約見面後,先帶許庭嘉等2人至玉山旅館休息,並限制自由,嗣再帶許庭嘉2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說明被告呂承濬等人具有幫派身分,致許庭嘉2人心生畏懼,許庭嘉2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呂承濬等人再移交許庭嘉2人交予另一犯罪集團,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在淡水巍民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