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羅巧宜 即 羅星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2月10日、109
年1月6日、2月7日,與其配偶共同在臺中市、臺南市等
地之汽車旅館外宿,侵害其配偶權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起訴時,係
設籍在花蓮縣○○市○○街○○○號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且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分別係在臺中市、臺南市,同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一
節,亦有本院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容有誤會,爰考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將訴訟
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暨證據調
查之便利性等一切情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